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林宥芳即林信芳
相 對 人 吳昭莉即林吳昭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受讓原債 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依法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書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債務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調閱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渠等目前均仍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巷13號2樓之1」,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該分 局民國100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030894800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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