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59號
TPDV,100,司聲,359,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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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鴻華
相 對 人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12萬2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 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98年度審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事件 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50號、 98年度司執字第99268號、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98年度 審聲字第1004號及99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查屬無訛,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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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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