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許秀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長華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 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 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 人之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 ;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 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 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章長華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終 止租約、付清租金等相關費用及遷讓房屋,依上開說明,應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 內繳納2,000元,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 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