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53號
TPDV,100,司聲,35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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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敏
相 對 人 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
法定代理人 紀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3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7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 第6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38號及95年度執全字 第494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408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 民科字第100001163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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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