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柏洸
相 對 人 簡豫華
柏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38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38號、96年度存字 第34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04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235 號、99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99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事件卷 宗,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催告 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