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96號
TPDV,100,司聲,296,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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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廷桓
上列聲請人代位王棱斌曾志騰對相對人于家福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棱斌曾志騰與相對人于家福間假處 分事件,王棱斌曾志騰為供擔保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915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並以鈞 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處分裁 定業經王棱斌曾志騰聲請撤銷,並撤回執行。聲請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0 號判決確定對王棱斌有 200 萬元之債權,為保全債權,業將上開提存物聲請扣押在案, 待提存人得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後,聲請人始得就上開提存 物取償,惟王棱斌曾志騰尚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聲請人代位王棱斌曾志騰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代位王棱斌曾志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中之200 萬元予王棱斌、曾志 騰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土地謄本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 定,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 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 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



,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97年度 執全字第43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6060號、99年度存字第 167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執 行在案,惟聲請人並非為曾志騰之債權人,何以得代位王棱 斌、曾志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王棱斌、曾志 騰共同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中之200 萬元要屬不明,經本院於 100 年3 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陳報何以 得代位曾志騰催告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迄今 亦尚未補正。準此,聲請人代位曾志騰聲請返還提存物既與 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裁定准許返還上 開提存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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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