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5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受刑人江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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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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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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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6.21 │102.07.23-24、 │102.08.16、102.08.17│
│ │ │102.07.29、102.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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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少連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第20017號 │偵字第228號、102年度│字第2007號 │
│ │ │偵字第29536號、103年│ │
│ │ │度偵字第57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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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 │ 104年度訴字 │ 105年度上訴字 │
│實│ │ 第2261號 │ 第827、828號 │ 第276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05.08 │ 105.02.26 │ 105.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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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 │ 104年度訴字 │ 105年度上訴字 │
│決│ │ 第2261號 │ 第827、828號 │ 第276號 │
│ ├──────┼──────────┼──────────┼──────────┤
│ │判 決│ 103.08.19 │ 105.03.29 │ 105.06.18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4054號(即104執緝│第6628號 │第9085號(編號3-4曾 │
│ │1332號,已執畢)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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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江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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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
├────────┼──────────┼──────────┼──────────┤
│罪 名│ 不法由設備取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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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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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23-102.09.03 │ 103.02.16 │ │
│ │、102.08.16-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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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07號 │第52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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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雄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 │ 105年度軍上訴字 │ │
│實│ │ 第276號 │ 第1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05.19 │ 105.05.25 │ │
├─┼──────┼──────────┼──────────┼──────────┤
│確│法 院│ 雄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 │ 105年度軍上訴字 │ │
│決│ │ 第276號 │ 第1號 │ │
│ ├──────┼──────────┼──────────┼──────────┤
│ │判 決│ 105.06.18 │ 105.06.10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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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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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9085號(編號3-4曾 │第9554號(即106歸緝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38號)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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