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98號
TPDV,100,司拍,98,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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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陳堯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看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94年11月8 日起至134 年11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劉看於94年 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6,8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劉看未依約履行,依 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劉看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於98年9 月1 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不動產借 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劉看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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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