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47號
TPDV,100,司拍,47,2011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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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岳偉
相 對 人 黃大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黃維圖對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 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26日起至127 年10月25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3 月14日移轉上開抵押權與聲請人,聲 請人亦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相對人1,795 萬元之債權,該債 權並經相對人結算後開立面額2,200 萬元之本票與聲請人以 作清償,但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亦陳以,其對本件抵押權及債權金額不爭執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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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 │(平方公尺)│途及面積(│
│號│ │ │坐落 │共 計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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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3│台北市大安區○○○段 │159.25 │陽台 │
│ │ │敦化南路1段 │六小段 │ │22.22 │
│ │ │161巷38號7樓│2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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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