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亭如
相 對 人 羅裕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溫鈴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悅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悅格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8年10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悅格公司於98年10月8日向聲 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悅格公司自100年1月1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欠本金594,225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賴 溫鈴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年2月11日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第三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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