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國維即丹琦綜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丹琦綜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丹琦公司)之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丹琦公司之股東名冊 所載,丹琦公司之股東有邱國維、李世忠、鄭麗玟、邱映慈 、黃愛治、邱祥豪及李冠翰等7人,惟清算人所造具丹琦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僅有股東邱國維、邱映慈、李世 忠及邱祥豪等4人之簽章,自與上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 條應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規定不合。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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