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8698號
TPDV,100,司促,869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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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錦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簡錦標於民國91年09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7 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
     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
     至民國92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9,357元,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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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