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稅明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錦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698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簡錦標於民國91年09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
核准額度為7 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
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
至民國92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9,357元,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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