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欽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361號)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
年2 月9 日起至94年2 月9 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
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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