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熊守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
(一) 緣相對人熊守斌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770,000 元整。
1.其中43,772元整,民國93年2 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582,283 元整,自民國99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99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26,05 5
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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