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繼正
陳雪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290號)
(一)緣債務人王繼正於民國91年間就讀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時,邀同債務人陳雪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
1筆,共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
金合併計算計借210,708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
98年4月1日攤還);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9年12月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1
72,297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
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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