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光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
債務人王光逵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0,000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
,951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300元整。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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