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更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
債務人朱更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6,652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
8,425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16,652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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