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永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7569號)
一、緣相對人趙永欣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20% 固定計付。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 年1 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1,52
0 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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