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7327號
TPDV,100,司促,7327,2011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昌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
  債務人陳昌易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0,622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0,62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