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6970號
TPDV,100,司促,6970,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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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皓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一)緣債務人詹皓閔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17,91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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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