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皓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一)緣債務人詹皓閔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17,91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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