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965號)
(一)緣債務人李春輝於民國( 下同)99 年4 月6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6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05,018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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