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康麗珍即兒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康麗珍為兒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兒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 並將清算期間內帳冊清表呈送在案,爰依法指定康麗珍為該 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司司字第 14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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