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0年度,30號
TPDV,100,全聲,3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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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0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付款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 讓與第三人,但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返還票據請求權,聲請本院 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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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