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金尚聖
林幸美
張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天放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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