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顯堂
陳鼎立
陳穎立
相 對 人 洪境鴻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99年
度司聲字第1884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 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 扣押等執行受有損害後,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 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 告人所理解,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乃屬當然;此在 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之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 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尤 有必要。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 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擔 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執行在案。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在案,異議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綜觀原裁定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全文,並無其所述之「該催 告之內容亦須明確表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為行使權利
」等語,是原裁定謂異議人並未明確向相對人表示就本件提 存物為行使權利,尚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顯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過度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要件 ,已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21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 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63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3000分之223)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15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前開假扣押裁定 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86號 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異議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參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僅載有:「 緣本人與台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撤回執行終 結在案,今本人謹依法催告台端於函到20天內行使相關權利 ,倘台端逾期未行使者,本人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 提存物」等語,核其內容僅概略表示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行使相關權利之意思, 而未就聲請假扣押或提存擔保金之案號等為任何表明,相對 人是否足以上開內容推知異議人催告之內容,即非無疑;再 者,本件異議人陳穎立、陳顯堂前曾分別於94年8月9日、95 年10月3日,先後為本件相對人提存434,000元及70萬元,並 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分別經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50號併案執 行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310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則異議人陳穎立、陳顯堂既曾於同一期間中,為 相對人為至少2次之提存,並分別另有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在案,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抽象、 概略表示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撤回執行終 結在案,相對人應於函到20天內行使相關權利云云,核其內 容應尚不足以使相對人認識其若係因異議人實施本件假扣押 而生有損害者,得在催告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是該信函內 容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定 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
,尚非得指為違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