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
所為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異議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 假扣押執行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 日所查封之動產,依鑑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01,094,779 元(含棧板),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查封物 品(共31,318,132元),所查封物品價值為69,776,647元, 超過假扣押債權額6,000萬元,超額查封部分計有9,776,647 元,就超額部分,不待拍賣應即發還異議人,詎執行司法事 務官認是否超額查封應俟拍賣結果而定,難以經鑑定價格超 過假扣押債權額即認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超額查封,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云云。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之動
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為限,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動產「將來」以 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動產之鑑價 等資料,但並非僅指動產之鑑價,應斟酌其他情事。查系爭 動產,執行法院曾於94年10月5日委託元勤公司鑑價,動產 鑑價報告八、鑑價結果(一)第三點記載「於電子產品競爭激 烈,技術更新快速,故同類型之產品跌價急速,本報告之目 前產品價格將至94年10月31日為止,因電子產品每季下跌幅 度達10%以上,故預計每季標的之產品價格會持續下跌」。 再查,系爭動產屬於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經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變賣後,與元勤公司之 鑑價金額相較,跌幅達97.5%,其結果於元勤公司提出之鑑 價報告不謀而合,足徵電子產品之價格確實會隨時間之經過 而有大幅度之跌價。
四、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異議人強烈主 張本件認定是否超額查封,應以「查封當時」為基準且不得 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惟既非債務人 之財產,本不得查封,自亦不得列入債務人的擔保,此乃當 然之理,且前誤查封非債務人之財產,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勝訴判決取回,本件判斷是否超額查封自應扣 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是否超額查封應以查封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判斷基 礎,系爭動產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 價額為69,776,647元,確有超過假扣押債權6000萬元情事, 惟揆諸前開說明,再斟酌電子產品易於跌價之性質,難認上 開查封動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在考量前開不確定因素及債權人 有受償不足之虞之情況下,執行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是否超額 查封,應俟拍賣結果而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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