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4號
TPDV,100,事聲,14,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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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 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 號裁定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事件,已經調解成立終結在案,故本案訴訟實已終 結。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98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6號事件 ,係屬與本案訴訟不相關之另案,該案異議人係取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號裁定,原裁定應有混淆。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三、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 滄炎、龍風服裝有限公司謝銘輝(現更名謝兆豐)、謝雅 玲(現更名為謝兆琳)、蔡淑美未經授權私自販售印有CHIP IE商標之商品,致異議人受有美金47萬2025元之損害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 字第2310號裁定:「異議人以新台幣500萬元為供擔保後, 得對前開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150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經異議人向本 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新台幣500萬元在案。 嗣異議人對龍風服裝有限公司主張其違約請求美金47萬2025 元及其他之損害,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判決後,



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調 解成立;另異議人對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風服裝有限 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請求美金47萬2025元之損害,經本院以93 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異議人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異議人再上訴,為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 產法院,甫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現尚未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93年度存字第 1949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 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裁定後,於93年5月31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債務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雖 經異議人於99年3月26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取 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異議人既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即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歷審訴訟)之情形下,則在本案訴訟未訴訟終結,依前開說 明,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 ,故其據此所為之催告亦難謂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法有違,至異議人所 謂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當事人僅異 議人及龍風服裝有限公司,並不包括本件相對人冠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謝滄炎謝銘輝謝雅玲、蔡淑美,自難謂本 案訴訟已終結,是以,異議意旨並無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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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風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