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5號
TPDM,99,重訴,15,2011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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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
349號、第11643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4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 法院如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 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 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之論斷。二、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 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 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 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 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 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 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而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合先敘明。
三、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受理訊問後,被告RICK Y 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指之自美 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榮 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 書犯罪事實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RICKY SHU、苑 汝琦、陳榮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RICKY SHU 、苑汝琦陳榮順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 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 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28日、10 0年2月21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RICK 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日、100年2月21 日裁定自99年11月5日、100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起延長羈 押2月。又因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交互詰問進 行完畢,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RIC KY SHU及苑汝琦之禁止接見、通信,另因被告陳榮順就共同 被告陳鄭麗月涉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於100年3月8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本院亦已於當日裁定解除 被告陳榮順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第三次延長羈押 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對被告3人訊問後, 認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前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時(均見本院卷㈡99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行為均已坦認在卷,嗣被告陳榮順於本院100年1月4日 審理期日中又改稱就第3次運輸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參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而其等共同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RICK Y SHU、苑汝琦陳榮順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更何況,本案 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罪,乃先在美國購毒再輸入來臺,而被告RICKY SHU為外籍 人士,被告苑汝琦陳榮順則均自承曾前往美國洽商運輸古 柯鹼一事(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則被告RICKY SH U、苑汝琦陳榮順較一般人而言,有更易於出入境或在境 外生活之能力,乃屬當然。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被告RICK Y SHU為外籍人士,其主要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境外,衡 諸常情,其在國內將面臨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重罪罪嫌之訴訟 程序,則其以各種方式逃亡出境避訟之可能性更高,此亦不 因被告RICKY SHU之父親長期定居於臺中而有所影響。是以 ,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依客觀情事,確有逃亡 之虞之情事。再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就起訴意



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或為否認,或為 坦承(詳如前述),然就如何相互聯絡、分工、運輸入境、 運輸次數及各次價格等細節,所述互核尚非一致(參見本院 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其背面、 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83頁至其 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 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院雖已解除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尚未審結 ,亦未訊問被告等人,若未繼續羈押被告RICKY SHU、苑汝 琦及陳榮順,被告3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仍有相互勾串之高度 可能,而衡量被告3人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共 同被告等亦均在押或另案執行,於看守所及監所依法監控下 ,肆無忌憚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本院衡酌上情,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自不待言。五、被告RICKY SHU之辯護人雖略稱:縱被告RICKY SHU具外國籍 ,但只有一美國國籍,美國在臺協會對本案亦高度關注,則 只要限制出境,被告RICKY SHU即無法離境,偷渡之可能性 又甚微,是被告RICKY SHU雖為重刑犯,並無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RICKY SHU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主動 協助偵查,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再被告RICKY SHU身為外 籍人士,語言生活習慣均與本國籍人士不同,羈押處分更使 其承受巨大壓力,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RICKY SHU之必要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RICKY SHU於98年11月18日、99年2月12 日及同年4月8日之短期時間內,利用其具美國籍身分,3 次 運輸均重達1公斤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來臺,足見其深諳攜 帶毒品來臺及逃避查緝之方式,更有甚者,被告RICKY SHU 之家人有居住在大陸地區者,若予以具保後逃亡出境,已得 預見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無法進行,故本院衡諸其本件所涉多 次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重罪罪嫌,其以各種方式逃亡出境避訟 之可能性非低,此種情事縱以重保亦不足以確保。故本院就 國家刑罰權實現、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RICKY SHU之人權保障權衡之下,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又被告苑汝琦之辯護人則另略稱:被告苑汝琦已婚 與妻同住,且家中尚有母親及甫出生之幼子等,逃亡可能性 極微等語。然此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 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且該等事由亦非本院 裁定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有無延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所應斟



酌的要件,附此敘明。被告陳榮順之選任辯護人另略稱:本 件既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陳榮順無勾串共犯之情形等語, 惟本案尚未審結,亦需訊問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故被告3人選任辯 護人之前開陳述,仍無可解免被告3人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
六、基上,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當初羈押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迄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被告3人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況本件已 定於100年5月3日續行審理程序,並預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定期宣判,故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必要,均應予延長羈押2月。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千 惠
法 官 湯 千 慧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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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