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28號
TPDM,99,訴,628,2011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衍毅
      林秋凉
      蔡恩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衍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林秋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蔡恩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翁灝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4年間起擔任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房貸業務人 員,利用聯邦銀行規定透過信義房屋、太平洋房屋、中信房 屋三大仲介買賣房屋之貸款案授權由分行自行辦理估價,無 庸經總行進行鑑價之機會,分別透過代書即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陳世益張祈祥等人 ,與郭衍毅林秋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涼)、蔡恩 惠為下列行為:
(一)郭衍毅於95年間,欲辦理貸款取得金錢,嗣經人介紹認識 翁灝翔之朋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小陳,詎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聯邦銀行規定經由三大仲介成 交之貸款案不必再由總行鑑定房屋價格之機會,於96年1 月間,由郭衍毅擔任買屋之人頭,與房屋所有人宋秀媚簽 約購買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 304號4樓,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事後偽 造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宋秀媚 之印文、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之向聯邦銀行 核貸部門行使,以提高房屋買賣價金之詐術向聯邦銀行申 請450萬元之房屋貸款,使聯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嗣聯



邦銀行於96年2月5日核准貸款350萬元予郭衍毅,足以生 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宋秀媚
(二)林秋凉於95年6月間,透過呂明言(音同)以420萬元購買 簡宏展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街235巷3號5樓以供自用,然不欲負擔自備款,欲就實 際買賣房屋價金全額取得貸款,遂與翁灝翔陳世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聯邦銀行前開規定,事後 偽造買賣價金為4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偽造簡宏 展之印文、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之向聯邦銀 行核貸部門行使,以提高房屋買賣價金之詐術向聯邦銀行 申請400萬元之房屋貸款,使聯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於 95年7月6日核准貸款成數8成,金額368萬元予林秋凉,足 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簡宏展
(三)蔡恩惠於95年11月間,以380萬元購買陳佑光名下之台北 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107巷6號3樓 房屋,為提高貸款額度,與翁灝翔張祈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聯邦銀行前開規定,事後偽造買賣 價金為4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偽造陳佑光之印文 、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之向聯邦銀行核貸部 門行使,以提高房屋買賣價金之詐術向聯邦銀行申請440 萬元之房屋貸款,使聯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嗣聯邦銀行 核准貸款成數約8成,於95年12月6日貸款380萬元予蔡恩 惠,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陳佑光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郭衍毅林秋凉蔡恩惠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衍毅林秋凉蔡恩惠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等犯行,被告郭衍毅固坦承台北縣汐止市○○路304號4樓房 屋在伊名下之事實,惟辯稱:翁灝翔的朋友叫「阿凱」之人 叫伊在文件上簽名,說簽下去就會有一棟房子云云;被告林 秋凉固坦承於94年間以405萬元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街235 巷3號5樓房屋,委任陳世益幫忙貸款,伊取得貸款金額368 萬元等事實,惟辯稱:貸款是陳代書辦的,伊不清楚為何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成交金額為460萬元云云;被告蔡恩惠固坦 承購買台北縣三峽鎮○○路107巷6號3樓房屋,買賣價金為 380萬元,貸款手續是代書去辦的,代書姓張,房屋貸款金



額也是380萬元,伊有付了自備款1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 貸款是張祈祥跟汪先生在處理,伊不清楚房屋金額477萬元 之事云云。然查:
(一)證人宋秀媚證稱:於96年1月5日將台北縣汐止市○○路 304號4樓房屋賣出,賣350萬元,陳代書跟我說他有買方 ,但我沒有跟他簽合約,這份契約我沒有看過等語歷歷( 96年9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108頁 ),被告郭衍毅亦坦承:台北縣汐止市○○路304號4樓房 屋是伊購買的,買賣價金為350幾萬,貸款350幾萬,知道 銀行放款金額(應係不實之房屋金額)500萬元等情(96 年9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110頁) ,則被告郭衍毅於96年1月5日以350萬元向宋秀媚購買上 開房屋,且雙方並未簽署卷附之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62-70頁),且被告郭衍 毅明知其向宋秀媚購買房屋之價金為350萬元,取得貸款 金額為350萬元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郭衍毅坦承聯邦銀 行貸款申請書上「郭衍毅」之簽名為其所簽,以及該申請 書上記載之手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本院99年8 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貸款申請書載明貸款金額為450 萬元,復有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 18953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郭衍毅確有參與申請上開 房屋之貸款事宜。被告郭衍毅辯稱:伊當時是要辦貸款, 經人介紹翁灝翔及其朋友阿凱,阿凱叫伊在文件上簽名, 說簽下去就會有一棟房子,伊到法院開庭才知道聯邦銀行 貸款的事情云云(本院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 被告郭衍毅亦知悉簽名之效力是購買房子,亦知悉購買該 房屋之價金低於申辦貸款之金額,且其親自於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即難諉稱不知翁灝翔、阿凱等人虛偽提高房屋買 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所辯顯無可採。
(二)被告林秋凉供稱:台北縣三重市○○街235巷3號5樓之房 屋是伊購買,買價是420萬元,契約是伊親簽;伊沒有委 託信義房屋,僅委託代書等語(96年9月17日偵查筆錄, 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107頁;98年8月11日,98年度 他字第994號卷第63頁),復有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98年度偵 字第18953號卷第第26-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秋凉 明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為400萬元,且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與實際買賣價金 不符,又被告林秋凉明知沒有委託信義房屋仲介,竟仍簽 署信義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被告林秋凉供稱:伊



陳代書陳世益辦理貸款,陳世益有叫伊去對保,伊向 銀行貸款368萬元等語明確(本院9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被告林秋凉既有去對保,亦清楚聯邦銀行核貸金 額為368萬元,即難諉以貸款都是陳世益辦的,伊對貸款 過程及金額均不清楚。又聯邦銀行所提出被告林秋凉用以 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簡宏展印文與本院調取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簡宏展印文不 符,此有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168頁)在卷可參,證 人簡宏展復到庭證稱:沒有簽過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登記資料裡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是伊的,當初是伊父親簡 添城去處理一情(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辦理該房屋買賣過戶之代書張芝堂到庭證稱:該屋是 陳世益交件請伊辦理過戶,房子的賣方應該是簡宏展之父 簡添城等語相符(本院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則如被 告林秋凉簽署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簡添城代理 簡宏展所簽署,其上印文應與土地登記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兩者既不相同,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並非簡宏展 之印章所蓋印。再證人張芝堂證稱:這件的貸款不是伊辦 理,伊應該是把權狀交給陳世益等語(本院99年12月1日 審判筆錄),而陳世益已於99年4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無從再 行查證,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林秋凉明知買賣價金並非 460萬元,且亦非透過信義房屋仲介,仍於信義房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400萬元, 其明知陳世益以此詐欺手段向聯邦銀行詐取超出原本房屋 價值所可能貸得之貸款,仍參與之,其犯行明確,已堪認 定。
(三)被告蔡恩惠供稱:台北縣三峽鎮○○路107巷6號3樓房屋 是伊向陳佑光購買,買380萬,貸款420萬等語在卷(96年 9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106頁), 核與證人陳佑光證稱:95年11月間賣三峽鎮○○路107巷6 號3樓房屋給蔡恩惠,沒有找仲介,金額約370或380萬元 ,絕對沒有超過400萬等語相符(96年8月30日偵查筆錄, 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71-74頁),則被告蔡恩惠明 知以380萬元向陳佑光購買上開房屋,卻欲貸款較高金額 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蔡恩惠坦稱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 係伊親自簽名(本院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



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貸款總金額為440萬元,有該貸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48頁),而聯邦 銀行嗣於95年12月6日核准被告蔡恩惠貸款380萬元,亦有 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58、 59頁),則以一般銀行放款實務而言,房屋貸款金額絕無 可能等同於房屋買賣價額,而應低於此數,被告蔡恩惠以 38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申請貸款金額高於實際房屋買賣 金額,其即難諉稱不知買賣合約書上房屋買價業經調高, 而屬虛偽不實。又被告蔡恩惠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經提示予證人陳佑光辨認,證人陳佑光證 稱:這份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們只有簽簡略的買賣合約 書,去書局買的,沒有寫這麼複雜的契約書等語明確(96 年8月30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三第71-74頁 ),堪認該份買賣契約書係經偽造。再被告蔡恩惠供稱: 伊確實說要貸款420萬元,有付款給張祈祥,是銀行貸款 下來的金額扣除掉給伊的部分,扣掉給賣方的380萬元, 伊最後拿到10幾萬元,張祈祥說多出來的10幾萬元是退還 給伊等語(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蔡恩惠 除了貸款取得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外,另外還取得10幾萬元 ,則被告蔡恩惠明知該屋買賣金額為380萬元,竟能取得 超過380萬元之房屋貸款,其參與本件以不實文書向聯邦 銀行詐取款項之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洪耀庭吳佩紋施政廷,以證明聯 邦銀行事後就上開3棟房屋鑑價,鑑定之價額及鑑定之程 序為何,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三、核被告郭衍毅林秋凉蔡恩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3人由共犯翁灝翔、小陳等人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 秋凉、蔡恩惠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 同一,無庸變更,附此說明。被告郭衍毅翁灝翔、阿凱、 小陳間,被告林秋凉翁灝翔陳世益間,被告蔡恩惠與翁 灝翔張祈祥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聯 邦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金額之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衍毅、林秋



凉、蔡恩惠均否認犯行,被告郭衍毅為房屋買賣之人頭,並 無買屋之真意,被告林秋凉蔡恩惠均係買屋自住,欲取得 較高房屋貸款成數而為本件犯行,再被告郭衍毅自97年7月 之後即未繳貸款,被告林秋凉均有按時繳交貸款,被告蔡恩 惠亦與聯邦銀行協商還款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暨被告林秋凉蔡恩惠並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 告郭衍毅前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秋凉蔡恩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秋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林秋凉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再查,被告郭衍毅林秋凉蔡恩惠與共犯 間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涉被告 │署押、印文數量 │
├──┼─────┼─────────────────┤
│1 │郭衍毅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宋秀媚」│
│ │ │署名1枚、印文4枚 │
├──┼─────┼─────────────────┤
│2 │林秋凉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簡宏展」│
│ │ │署名2枚、印文8枚 │
├──┼─────┼─────────────────┤
│3 │蔡恩惠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陳佑光」│
│ │ │署名2枚、印文5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