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怡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交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 十八年,二度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為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許,分別飾演「臺北榮總護士及警衛」(因無證據證 明所冒充護士、警衛有無公務人員資格,是無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問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謝鴻滿警員、黃明超科 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李英豪」,以不詳電話先 撥打邱金蓮之電話,佯稱:因邱金蓮涉及詐欺、洗錢案件, 且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需與「李英豪法官」聯繫解決之道 。邱金蓮陷於錯誤,撥打「李英豪法官」00000000 00號電話,與假扮「李英豪法官」者聯繫。「李英豪法官 」接續詐稱要邱金蓮配合調查,提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後等待通知,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邱金蓮不疑有他而 應允,從其金融機構帳戶(保護隱私,從略)內領出五十萬 元等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見邱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二」(下逕稱阿二)之成年男子。和陳怡堯相 約在臺北市○○○路一三八號巷口旁「全家便利商店」,將 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二紙,交付陳怡堯且囑咐其扮演之角色與應如何 向何人收取何數額金錢。陳怡堯即冒充「歐警官」,於該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一三八號巷內某靜 僻處,與邱金蓮見面。陳怡堯見到邱金蓮後,便自稱係「歐 警官」而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與邱金蓮以行使,邱金蓮更深信陳怡堯確乃「李英豪 法官」派來之監管人員,而將五十萬元交給陳怡堯,足以生 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兼庭長李英豪 、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林正宏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及損害邱金蓮。陳怡堯收款後,旋離去現場 與阿二會合,且移交五十萬元與阿二。嗣因邱金蓮仔細思考 後,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堯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金蓮(下逕稱其名)證述遭詐、交付款項經過大致相 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 號卷第六至七、九至一一、二四至二七頁參照),且有附表 所示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參照)在 卷可稽。復經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送鑑定後,其上確有被告 行使時所留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 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九○○二六四九七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上開偵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參照),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 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二枚,其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政務科」等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 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而附表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文件一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文件一張,雖實際上並無此等文件,但既然其 上載有本院法官兼庭長李英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李嘉明之名銜,且模仿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記載案號、案由、被告年籍資料等,均仍屬偽造公務員
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核屬偽造公文書。被告冒充「歐警官 」,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詐騙邱金蓮,自足以生損害於邱 金蓮、李英豪、李嘉明、「林政宏書記官」、「歐警官」、 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被 告一次行使二張偽造之公文書,係單純一罪。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私印文及偽造 附表所示公文書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庸贅論 偽造之罪與高低度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冒充檢警人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電話行騙,被告擔任「車手」出面行使偽造之 公文書並取款),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各罪,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前開刑之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部分判決可參,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 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邱金蓮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 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 ,與共犯間分擔犯行之內容,獲取之利益(被告自稱本案報 酬五千元),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前開偵卷第一三 頁參照),迄鑑定完成後方俯首認罪,且前已有二度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必 須嚴予教化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經交付邱金蓮行使,非被 告或共犯所有,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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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內容 │ 應沒收物及依據│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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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台灣台北│一紙 │「提存物受取人│1.左列文件上所載│本院卷第│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姓名或稱號」欄│「臺灣臺北地方法│四七頁彩│
│ │務科」文件 │ │記載邱金蓮 │院政務科」印文一│色照片參│
│ │ │ │「案號」欄記載│枚。 │照。 │
│ │ │ │「九十八年度金│2.刑法第二百十九│左列之文│
│ │ │ │偵字第0960│條。 │件,被告│
│ │ │ │104號103│ │已將之交│
│ │ │ │7案件」 │ │與邱金蓮│
│ │ │ │「案由」欄記載│ │,非被告│
│ │ │ │:「因違反防制│ │或共犯即│
│ │ │ │洗錢條例」 │ │本案詐欺│
│ │ │ │另記載有「法官│ │集團所有│
│ │ │ │李英豪」、「主│ │,不能沒│
│ │ │ │任檢察官李嘉明│ │收。 │
│ │ │ │」,並偽造有內│ │惟其上印│
│ │ │ │容為「臺灣臺北│ │文,仍應│
│ │ │ │地方法院政務科│ │依刑法第│
│ │ │ │」之私印文一枚│ │二百十九│
│ │ │ │ │ │條規定,│
│ │ │ │ │ │不問屬於│
│ │ │ │ │ │犯人與否│
│ │ │ │ │ │,沒收。│
├──┼────────┼───┼───────┼────────┼────┤
│二 │偽造之「臺灣台北│一紙 │「被告」欄記載│1.左列文件上所載│本院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邱金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四八頁彩│
│ │務科偵查卷宗」文│ │「案號」欄記載│院政務科」印文一│色照片參│
│ │件 │ │「中華民國98│枚。 │照。 │
│ │ │ │年偵字第096│2.刑法第二百十九│左列之文│
│ │ │ │0104號」 │條。 │件,被告│
│ │ │ │「案由」欄記載│ │已將之交│
│ │ │ │:「常業詐欺」│ │與邱金蓮│
│ │ │ │另記載有「法官│ │,非被告│
│ │ │ │李英豪」、「主│ │或共犯即│
│ │ │ │任檢察官李嘉明│ │本案詐欺│
│ │ │ │」、「書記官林│ │集團所有│
│ │ │ │正宏」,並偽造│ │,不能沒│
│ │ │ │有內容為「臺灣│ │收。 │
│ │ │ │臺北地方法院政│ │惟其上印│
│ │ │ │務科」之私印文│ │文,仍應│
│ │ │ │一枚 │ │依刑法第│
│ │ │ │ │ │二百十九│
│ │ │ │ │ │條規定,│
│ │ │ │ │ │不問屬於│
│ │ │ │ │ │犯人與否│
│ │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