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04號
TPDM,99,訴,1904,2011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幼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幼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以謝賢機名義偽造之「票號CH NO35086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99年7月20日」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幼嬋謝賢機謝賢銘謝幼娟為姊弟、妹關係。緣謝幼 娟前於民國83年間借款予謝賢機兄弟,然謝賢機兄弟遲未還 清借款。於99年7月間,謝幼娟北上至謝幼嬋位於臺北市○ ○街86巷3號住處探望母親,並與謝幼嬋對帳。於99年7月20 日謝幼娟要求以謝賢銘謝賢機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1紙,讓夫婿得以持票作為向外借款週轉之 擔保。然謝賢銘當場拒絕簽名開立本票,另謝賢機因未居住 該處,謝幼娟亦無法取得其簽署之本票。詎謝幼嬋謝幼娟謝幼娟部分未據起訴)二人為讓謝幼娟得以向夫婿詹宴明 交待,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明知未經謝賢機之同意,商由謝幼嬋冒用謝賢機之名 義為發票人,於票據號碼CH NO350860號之空白本商業本票 上,偽造發票日99年7月20日、面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詹 宴明之本票一紙,即於當日交由謝幼娟轉交詹宴明,以為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謝賢機詹宴明。嗣詹宴明取得本票後, 發現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函詢謝賢機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詹宴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謝幼娟謝賢機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謝賢機之證詞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要求行 使反對詰問權,另證人謝幼娟復經本院傳訊到庭,由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幼嬋固坦承未經被害人謝賢機之同意,而在證人



謝幼娟之要求下,以被害人謝賢機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簽發 系爭本票只是作為一種財力證明之用,自己亦在系爭本票上 捺指印、簽寫身分證字號,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亦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86巷3號住處,未 經被害人謝賢機之同意,以被害人謝賢機之名義為發票人, 於票據號碼CH NO350860號之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9 9年7月20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詹宴明之本票一紙, 交由謝幼娟轉交予告訴人詹宴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分據證人謝賢機於偵查中(參他字第10456號卷第17-18頁) 、證人謝幼娟於偵查及本院(參同上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 64-6 7頁、證人詹宴明於本院(參本院卷第68-70頁)審理 時結證在案,且有本票影本乙張在卷可稽(參同上他字卷第 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9年7月20日當天謝幼娟要回新竹時,要 求謝賢機開票給她作借款的擔保,謝賢機不在,我就幫謝賢 機寫了這張票給她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妹妹說要寫這張當作財力證明,因為她要跟人 家借貸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參之證人謝幼娟於偵查中 結證:那天我要被告叫謝賢機出來開票,因為我要把他開的 本票加上我的支票作擔保去借錢,被告就從房間把票拿出來 給我等語(參同上他字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和被告對帳,我跟被告說要他們兄弟二人的本票,我說我 要拿這張本票,還要用我先生的票去押才能借得到錢等語( 參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明 知證人謝幼娟之夫婿即告訴人詹宴明將持該張本票向他人借 款,而非僅是作為債務之證明,足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只是作為一種財力證明 之用,其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 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 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 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48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之



發票人欄上,固有經被告書寫之「Z000000000」等文字,且 在發票人簽名欄、住址欄、國字金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 上,亦有經被告蓋用之指印文各1枚,然系爭本票正面,並 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上揭「Z000000000」文字係緊 接寫於被害人謝賢機之簽名下方,指印文亦是蓋在被害人謝 賢機之簽名上,是客觀上各該指印文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 均屬被害人謝賢機發票行為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被告辯稱:自己亦在系 爭本票上捺指印、簽寫身分證字號,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謝賢機之簽名及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系爭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行使系爭本票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供稱其係依證人謝幼娟之要求 ,而以謝賢機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質之證人謝幼娟亦坦承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害人謝賢機並不在場,且其與被告 均未事先取得被害人謝賢機之同意,謝幼娟竟仍要求被告以 謝賢機之名義簽發本票,足認被告與謝幼娟二人,就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為居間解決弟妹間債務,並讓 謝幼娟可以對夫婿交待,而簽發如附表本票之動機,其偽造 之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犯後坦承未經謝賢機同意而簽發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以謝賢機名義偽造之票號CH NO350860、面額幣100 萬元、發票日99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本票,不 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