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戴長勝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林金泉
莊清楠
顏溰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8年11月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
6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金泉明知 告訴兼告發人戴長勝之妻張雪玉所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 會(於每月5 日開標,以下逕稱為「五日會」),於民國95 年11月5 日停標後,張雪玉僅需給付每一未得標會員新臺幣 (下同)7,85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 24日,向告訴兼告發人及其妻張雪玉佯稱應給付每一未得標 會員251,400 元,導致告訴人及其妻陷於錯誤,共同簽發面 額各為251,400 元之本票27張給付予27名未得標會員,告訴 人及其妻共受有6,575,688 元之損失。㈡被告林金泉明知於 95年1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於案發當時原為「臺北縣新店 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均逕 以現行行政區劃稱之)民族路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如附表所示 編號1 、2 互助會停會後所生之債權債務事宜,告訴人並與 其妻共同簽發票號分為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 分為15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金泉做為處理事務之 代價,並同意將張雪玉所有新北市○○區○○段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102 巷15號4 樓之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 泉,供作票據債權擔保,被告林金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任務,不僅未能妥善處理互助會 之事宜,致張雪玉未能與活會會員私下和解,被告更擔任其 它活會會員之訴訟代理人起訴向張雪玉請求返還會金,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㈢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明知
告訴人及其妻係同意設定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 金泉供作票據債權擔保,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金泉取得顏溰鋐之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莊清楠設定 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顏溰鋐,足生損害於張雪玉 。因認被告林金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 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莊清楠、顏溰鋐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 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本案係因被告林金泉發現聲請人之妻 張雪玉疑似借用人頭名義為會員,被告林金泉於99年10月25 日要求張雪玉將「五日會」停會,並聲稱有能力代為處理合 會停會以後之問題,而要求張雪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102 巷15號4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 段91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金泉,而以此作 為協助處理上開合會事宜之擔保金,張雪玉誤信被告林金泉 確有協助處理合會事宜之真意,才於95年10月25日將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給被告莊清楠,然而被告林金泉竟 然與被告莊清楠勾結,擅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不 相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顏溰鋐,從而,本案係被告林金泉為謀 奪聲請人之妻子張雪玉之財產,才與被告莊清楠勾結,並與 被告顏溰鋐共謀,明知張雪玉與被告顏溰鋐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以協助擬定合會停會後對活會會員合會金分配計畫 為餌,騙得聲請人之妻張雪玉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章後,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顏溰 鋐,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分別構成詐欺、背信、偽造文書 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對卷內資料認識錯誤,而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 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 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金泉辯稱:伊有參加由張雪玉發 起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每月20日開標,下逕稱「二十 日會」),該會會期原定由94年8 月20日至98年5 月20日, 伊自己參加3 會,伊太太侯淑卿參加2 會,妻舅侯恒光參加 2 會,共計7 會,至95年10月20日,因伊懷疑這個互助會不 實在,所以於95年10月23日要求張雪玉開立2 張本票(面額 分別為150 萬元、60萬元,受款人分別為林金泉、侯恒光) ,來確保伊合會債權,並同時要求張雪玉同意設定新北市○ ○區○○段91地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給伊擔保本票債權, 因伊參加7 個會份,已開標15次,會金2 萬元,所以伊總共 可拿210 萬元,當時張雪玉又說不要讓其他會員知道有設定 抵押權給伊,伊說除非設定給第三人,否則大家都會知道, 因顏溰鋐為伊員工,伊向顏溰鋐表示要借名登記抵押權,顏 溰鋐才答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95年10月26日當天,伊
拿顏溰鋐身分證、印章到莊清楠代書事務所與戴長勝、張雪 玉夫妻辦理登記事宜,莊清楠問張雪玉是否將房子設定抵押 給顏溰鋐,張雪玉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才由莊清楠辦理設 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被告莊清楠辯稱:戴長勝、張 雪玉夫婦、林金泉於95年10月26日當天到伊事務所,林金泉 提出顏溰鋐身分證件,張雪玉提出自己身分證件,林金泉稱 抵押權要設定給顏溰鋐,張雪玉、告訴人都在場並未表示反 對的意思等語。被告顏溰鋐辯稱:林金泉是伊以前的老闆, 是林金泉說要借伊名字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當時林金泉是說 張雪玉有積欠他會錢,想設定抵押給林金泉,伊就將身分證 、印章交給林金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妻張雪玉於93年3 月5 日、94年8 月20日自任互助 會會首,成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即「五日會」、「二 十日會」),並招攬如附表一、二會員欄所示之人入會(互 助會起迄時間、會款金額、內外標、真正會員姓名、遭冒用 或未經同意之會員姓名、死活會、入退會狀況均詳如附表一 、二之記載);繼之張雪玉竟利用會員並非每次開標均會親 自到現場,且彼此間不熟識,僅於每次開標後以電話向張雪 玉詢問開標、得標狀況之便,於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 40、43、45所示開標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 2 巷15號4 樓住處開標時,持用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製作 ,內容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投標金額」之紙條,出示予到 場會員,佯稱為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0、43、45所示 之人以該等假標單內記載之金額投標並得標,使到場之會員 陷於錯誤,以為自己沒得標而依張雪玉誆稱之得標狀況繳交 會款,張雪玉復一一向其他未到場之真正會員,佯稱有人以 前開假標單上記載之金額得標,而要求給付會款,致其他會 員亦先後陷於錯誤繳納等事實,均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 字第3 號及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且張雪玉於擔任上開「五日會」會首期間假借其 他會腳名義冒標共數會之情節,亦為證人廖文瑞即互助會會 腳廖文瑞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42 頁)。從而,上開事實 均堪以認定,則被告林金泉辯稱:本案上開互助會因為會首 即聲請人之妻張雪玉之冒標行為而停會之情,自堪以採信, 聲請人一再指稱前開「五日會」、「二十日會」係因被告林 金泉拒繳死會匯款,在林金泉要求、逼迫下才停會,卻始終 避談停會之真正原因,係張雪玉有冒標之行為,顯有避重就 輕之嫌,自不足採取。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日會」會員知悉會首張雪玉涉及冒標 情事以後,於95年11月5 日在張雪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102 巷15號4 樓房屋內召開「五日會」之協調會,會議由 被告林金泉擔任紀錄,聲請人擔任見證人,並做成該互助會 自即日起停標,全體活會會員同意由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 從95年11月9 日至98年1 月5 日止,共計27個月,每位活會 會員可分得251,400 元,且由張雪玉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 ,票額同上列金額,會員如有一活會、一死會可直接相抵, 會首承諾按協議結果實施,每月交付上開金額,如有違反協 議,會員即採取必要之法律訴訟行動等協議結果等情,有「 張雪玉初五互助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16至19頁);另如附表所 示「二十日會」會員則於95年10月27日在張雪玉位於新北市 ○○區○○路102 巷15號4 樓房屋內召開協調會,會議由被 告林金泉擔任紀錄,會員廖文瑞擔任見證人,並做成以下結 論:該互助會自即日起停標,全體人員同意,由張雪玉每月 收齊會錢,每活會會員每會7,500 元,從95年11月20日至98 年5 月20日止,共計31個月,總金額為232,500 元,且由張 雪玉開立商業本票,票額232,500 元,會員如有一活會、一 死會可直接相抵;會首承諾按協議結果實施,每月交付上開 金額,如有違反協議,會員即採取必要法律訴訟行動等情, 有「張雪玉初二十互助會停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20至23頁)。據上,足 堪認被告林金泉於前開「五日會」及「二十日會」會首張雪 玉涉及冒標行為事發以後,確曾出面替張雪玉召開處理後續 事宜之協調會之事實甚明,則被告林金泉辯稱有開臨時會協 調關於張雪玉合會糾紛案件乙情,亦屬實在。
㈢再張雪玉應告被告林金泉之要求,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 抵押予被告林金泉,被告林金泉及張雪玉委請被告莊清楠辦 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金泉另商請其員工即 被告顏溰鋐同意提供身分證件做借名登記,由被告莊清楠於 95年10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顏溰鋐,擔 保債權金額為210 萬元,又張雪玉並開立面額各為150 萬元 、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金泉、侯恒光等事實,分別據被告 林金泉、莊清楠、顏溰鋐分別陳述甚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並有新店區○○段91地號土地及明德段第37建號建物之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編號TH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份(面 額分別為150 萬元、60萬元)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6 89號案卷第241 至246 頁)。又據被告林金泉陳稱:其要求 張雪玉開立上開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因其有參加張雪 玉發起之「二十日會」,會期從94年8 月20日到98年5 月20
日,每期會款2 萬元,每月20日開標,共46會,其自己參加 3 個會份,其太太侯淑卿參加2 個會份,其妻舅侯恒光參加 2 個會份,共計7 個會份,因為合會從95年11月20日停標, 已開標15次,還有31個月,最後一次開標是95年10月20日, 其懷疑這個互助會不實在,才要求張雪玉開立面額共計210 萬元本票,確保其合會債權,並要求張雪玉同意在上開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其擔保本票債權,210 萬元是以每期 會費2 萬元,繳納15次,共7 會計算(計算式為:2 ×15× 7 =210)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236 、 237 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訊以:「林金泉有無參加妳 太太發起20日互助會,共幾會,死會還是活會?」,陳稱: 「對,林金泉及侯恒光、侯秀卿一共參加7 會,他們7 個都 是活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89號案卷第275 頁),經 核前開「二十日會」之互助會名單,編號22、23號之會員為 「侯秀卿」,編號24至26之會員記載「林金泉」,編號27、 28號之會員則為「侯恒光」,與被告林金泉、聲請人所述互 核相符;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前揭編號TH0000000 、000000 0 號本票下方均由聲請人本人註記「本章本票適用於張雪玉 每月20日之會錢(停會後應付之金額)」等文字(見99年度 他字第3689號案卷第39、40頁),再審酌無論被告林金泉當 時係提出何種條件讓張雪玉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其名義下 ,其因為參與「二十日」會共7 會,至上開冒標事件爆發之 時,均仍屬活會,則當時其對於會首及死會會員尚可能主張 高達210 萬元之合會債權,而會首張雪玉既已被查明之前有 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則無論就張雪玉之經濟狀況或個 人信用而言,能否確實清償該210 萬元債務,已顯有疑義, 足認被告林金泉辯稱其與侯淑卿、侯恒光參加7 會「二十日 會」,均為活會,為了確保其自己對於張雪玉之合會債權, 才要求張雪玉開立總額21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上 開土地作為抵押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空言主張被 告林金泉所述不實,自不足採取。
㈣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 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9 規 定甚明。經查:前開「五日會」原訂會期由93年3 月5 日至
98 年5月5 日,每期會款1 萬元,該互助會於95年11月10日 停會時,尚有活會27會,死會32會,「二十日會」原訂從94 年8 月20日至5 月20日,每期會款2 萬元,至95年10月27日 停會時,尚有活會31會,死會15會等節,均為聲請人所自承 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101 頁),「五日會」 、「二十日會」既係因張雪玉涉及冒標而停會,則如依前揭 民法規定,會首張雪玉本即應對尚未得標之死會會員負連帶 給付會款之義務甚明,故就前開「五日會」,會首張雪玉應 連帶給付每一未得標會員27萬元(計算式:1 萬元×27= 27 萬元),前開「二十日會」,張雪玉則應連帶給付每一未得 標會員30萬元甚明(計算式:2 萬元×15= 30萬元),然依 據前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就「五日會」部分,出席活會會員 同意由張雪玉支付每一活會會員251,400 元,就「二十日會 」部分,出席活會會員同意由張雪玉支付每一活會會員2,37 5,000 元,顯見依由上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尚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均同意只取回已付出之本金,而不再向會首張雪玉及死 會會員追償利息之部分,此由參與前開「五日會」協調會之 會員廖文瑞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5年11月5 日下午4 時召開之互助會協調會議紀錄,並詢以:「當天251,400 元 如何計算?」,證稱:「當天是在張雪玉家裡開協調會,到 場的人有張雪玉、戴長勝及其他活會會員,我當天也有到場 ,會議結論算出每一活會會員應得251,400 元,是指每一活 會會員取得之前實際繳納的會金的總額,不收取利息錢,也 就是本來應該可以一個活會會員本應取得270, 000元,但因 為我們協調後,只收取實際繳納金額,所以算出活會會員一 人是251,400 元;當天每一活會會員都取得1 張面額251,40 0 元的本票,但均未兌現」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42 頁)。 從而,被告林金泉所召集上開協調會討論之解決方案,係由 先前已經繳納會費之活會會員同意放棄向會首請求給付利息 之權利,則依上開協調結果,相較於前揭民法條文規定,對 於會首張雪玉並未較為不利。
㈤據上,被告林金泉既為確保自己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而搶先 行動,要求張雪玉提供本票、不動產作為擔保,即難認為被 告林金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被告林金泉當 時固曾聲稱會幫張雪玉處理合會問題,讓張雪玉願意簽發上 開本票,並將上開房地抵押予被告,然而本件合會糾紛係張 雪玉冒標在先,張雪玉顯然是考量到如無法妥善與所有尚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協調處理此事,將來恐須承擔相關民、刑事 責任,始同意被告林金泉此一條件,又被告林金泉當時只表 示要替張雪玉協調互助會冒標糾紛事宜,並非承諾將來絕對
不會對張雪玉提出民、刑事告訴,而其之後亦確實有幫張雪 玉召集相關協調會,而該協調會協議結果,亦使會首張雪玉 免除支付利息之責任,則尚不能僅以最後張雪玉無力按上開 協議履行,被告林金泉及其他活會會員對張雪玉提出刑事告 訴,即反推被告林金泉自始並無替告訴人夫妻協調處理此一 合會冒標糾紛之真意,是亦難認被告林金泉有何施用詐術或 背信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林金泉此舉雖會影響其他活會會 員就張雪玉所有財產價值公平受償之權益,然此僅屬於其他 活會會員得否在民事上對於被告林金泉有所主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㈥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稱:被告林金泉參加「五日會」共 計3 會份,其中1 會為死會,2 會為活會,被告林金泉之妻 侯淑卿參加「五日會」2 會份,均已為死會,故依照被告林 金泉所提協議方案,被告林金泉只能向死會會員及會首連帶 請求502,800 元(251,400 元×2 =502,800 元),死會部 分則應給付810,000 元(270,000 元×3 =810,000 元)死 會會款交給會首轉交予活會會員,即被告林金泉夫妻在活會 、死會相抵以後,尚應支付張雪玉307,200 元,被告林金泉 、侯淑卿另參加20日會,尚餘5 個活會,依照95年10月27日 召開之互助會協調會議紀錄,每活會可分得232,500 元,故 被告林金泉夫妻總計應可得1,162,500 元,從而,被告林金 泉夫妻活會部分可主張之金額,為活會金額總計1,665,300 元,扣除其死會所應支付之金額810,000 元,共計855,300 元(502,800 元+1,162,500 元=1,665,300 元);另侯恒 光參加20日會有2 會份之活會,依照95年10月27日協調會會 議紀錄,每活會可分得232,500 元,則其可向會首及死會會 員連帶請求金額為465,000 元,並非被告林金泉所稱之60萬 元,故被告林金泉稱其因為對於告訴人夫妻有210 萬元之合 會債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按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被告與死會會員應對活會會員連帶給付之金額應 為「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則以本案前開「五日會」 會費為每期1 萬元,標金為內扣式,前開「二十日會」會費 每期2 萬元,標金為內扣式,則就前開「五日會」部分,張 雪玉與死會會員原應連帶給付每位活會會員27萬元,就前開 「二十日會」部分,張雪玉與死會會員原應連帶給付每位活 會會員30萬元,故被告林金泉當時以其與妻子侯淑卿、妻舅 侯恒光共7 會活會計算,主張張雪玉應提供土地擔保其210 萬元之合會債權,均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所謂232,500 元及 251,400 元均屬嗣後召開協調會中,出席之活會會員同意放 棄利息而讓步後之協議結果而已,故本案係被告林金泉主張
因「二十日會」對張雪玉有210 萬元債權,要求張雪玉提供 擔保在先,後經召開協調會,活會會員始同意不向會首及死 會會員請求利息,不容混淆;又被告林金泉當時係依據其本 人與侯淑卿、侯恒光參加「二十日會」之合會債權而對於張 雪玉有所主張,此與被告林金泉、侯淑卿參加「五日會」有 3 會死會,而對其他活會會員應負之債務,實屬二事,亦不 可混為一談,是聲請人執上開「五日會」、「二十日會」協 調會中所協商之數額,指稱被告林金泉所述不實,自無足採 。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淑卿參加「五日會」有死會2 會, 被告林金泉參加「五日會」則有死會1 會,該「五日會」因 故停會,被告林金泉及侯淑卿應將渠等身為死會會員未繳納 之會費給付予張雪玉等情,經核純粹屬於被告林金泉、侯淑 卿、張雪玉與其他活會會員間之民事糾紛而已,自應由張雪 玉或其他活會會員自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甚明( 因上開「五日會」、「二十日會」均已停會,且會首張雪玉 後亦未依照前揭10月27日、11月5 日協調會協議結果履行, 則張雪玉能否再為全體活會會員向被告林金泉、侯淑卿收取 會費,亦或此部分只能由活會會員向被告林金泉主張,則屬 於張雪玉與被告林金泉、侯淑卿、其他活會會員民事上法律 紛爭,非本件刑事案件所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㈦另聲請人指稱張雪玉事先並不知道被告林金泉要將上開房地 設定登記至第三人顏溰鋐名義下,而認為被告林金泉、莊清 楠、顏溰鋐之行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 :被告莊清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2 號張雪玉 對被告顏溰鋐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 官訊以:「張雪玉所有系爭房屋的抵押權設定給被上訴人顏 溰鋐,是否是你辦的?」,證稱:「是。95年10月25日當時 張雪玉去地政所要求撤回陽台補登記案件,她說因為她急著 要把房子設定給別人,所以我在95年10月26日上午把陽台補 登記案件撤回,下午張雪玉跟戴長勝、林金泉一起到我事務 所,要請我辦理扺押權設定,當時我有問雙方抵押權的金額 及權利人,並要林金泉出示文件,林金泉說因為他要幫助張 雪玉夫妻處理合會的問題,用林金泉的名義不方便,所以他 有帶被上訴人(即被告顏溰鋐)的身分證及印章,說要設定 給被上訴人,我有詢問雙方都表示同意後,完成抵押權設定 文件在當天下午4 、5 點就送件,第二天地政所才登記完畢 ,所以謄本上登記日期是10月27日,關於設定的金額是他們 直接告訴我的。」,訊以:「設定時是否有問被上訴人與林 金泉是何關係?」,證稱:「我有問,林金泉說被上訴人是 他員工。當時上訴人夫妻都在場,所以他們知情。當時林金
泉已經說明被上訴人是他的人頭,所以我們都不認為有什麼 不妥」,訊以:「當時張雪玉是否有說不要讓活會會員知道 設定給林金泉,林金泉說第二類謄本任何人都可以查閱,不 可能會不知道?」,證稱:「當時有聽到類似的話,他們三 人有交代我設定的事不要給其他的人知道」,訊以:「辦理 設定時,是否就認識林金泉?」,證稱:「不認識」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398 號案卷第217 、218 頁)。經審酌被告 莊清楠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並不認識被告林金泉一節 ,業據被告莊清楠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莊清 楠係聲請人及其妻張雪玉所找之代書,與聲請人及張雪玉之 間已有多年之交往,亦為聲請人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且被告 莊清楠本人尚為上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於上開案 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自無迴護被告林金泉、顏溰鋐之必要 ,足見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據上 ,足堪認聲請人及張雪玉均知悉係為處理合會問題,才提供 前開房地給林金泉作為擔保,且該房地並非直接登記於林金 泉名下,而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金泉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張雪玉既然已經同意將上開房地提供給被告林金泉做為擔保 ,亦知悉被告林金泉會使用第三人名義作為借名登記,則被 告林金泉請被告顏溰鋐提供身分資料,交付予被告莊清楠辦 理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顏溰鋐,均係在張雪玉 與被告林金泉事前之合意範圍內所為,是以自難認為被告林 金泉、莊清楠、顏溰鋐此部分之行為,有何詐欺、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 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 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 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以下各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名稱依據合會會單上所 記載,但「候」實為「侯」之誤):
附表一(五日會):
1萬元1標,內標。
時間:自93年3月5日至98年1月5日止。會員數:連同會首合計59位,真正會員(不含會首)56位。會首:張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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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姓 名 │死會/活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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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蔣秋梅 │活會 │ │
│ │(蔣孟倩│ │ │
│ │以姐之名│ │ │
│ │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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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水濱 │死會 │ │
│ │(蔣孟倩│ │ │
│ │以夫之名│ │ │
│ │參加) │ │ │
├───┼────┼─────────────────┼────┤
│ 三 │陳水濱 │死會 │ │
│ │(蔣孟倩│ │ │
│ │以夫之名│ │ │
│ │參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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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美玲 │活會 │ │
│ │(實際姓│ │ │
│ │名為黃金│ │ │
│ │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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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鄔蔡嫦娥│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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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鄔蔡嫦娥│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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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李淑美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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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王莊 │死會 │ │
│ │(王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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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侯恒光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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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侯恒光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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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 │劉春煌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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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柯忠宏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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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三 │張碧玉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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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 │張碧玉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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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 │洪佩宜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 │(張碧玉│ │ │
│ │) │ │ │
├───┼────┼─────────────────┼────┤
│ 一六 │洪佩宜 │退會(繳了8期後退會) │ │
│ │(張碧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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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 │洪來春 │死會 │ │
│ │(黃來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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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 │洪來春 │活會 │ │
│ │(黃來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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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 │黃艷瓅 │退會(繳了5期後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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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艷瓅 │退會(繳了5期後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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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候阿桂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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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候阿蘭(│活會 │ │
│ │候孟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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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黃雪琴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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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黃新展 │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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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黃新華(│活會 │ │
│ │黃敬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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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黃敬華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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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 │候淑卿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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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候淑卿 │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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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阿泉(林│死會 │ │
│ │金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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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阿泉(林│活會 │ │
│ │金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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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阿泉(林│活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