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21號
TPDM,99,聲判,22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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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忠和
      陳帝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郭麗安
      李碩
      魏忠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9703、137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碩係頂替其母即被告郭麗安及被告魏忠誠犯罪,因被 告李碩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申請之黑函信箱,係在自家使用無 線網卡上網申請信箱帳號,其網路所用之電話號碼已於案發 後由其父親退租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中得知,上開黑函信 箱之IP位址係在臺中市「山姆餐飲店」所申請,該餐飲店提 供給來店顧客無線上網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登記人即係山姆 餐飲店之負責人謝旭昇,另該電子信箱經警方告知係使用AD SL網路而非無線網卡,由此顯見系爭黑函信箱並非被告李碩 所申請,否則其何以連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位置及方式 均答錯?其次,被告魏忠誠於警詢時供稱其名下0975XXXXX 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伊提供給被告李碩使用,然核諸系爭電子 郵件之寄發時間即民國98年8 月20日,該行動門號之通話位 置均在臺中,顯然當時被告李碩是在臺中而不在臺北,則被 告李碩又何能同時在臺北縣安康高中及被告魏忠誠臺北家中 寄送黑函郵件?足見魏忠誠名下之0975XXXXX 行動門號手機 ,乃專供被告郭麗安使用俾供聯繫黑函寄發等事宜使用。再 者,被告李碩辯稱伊當時在臺北,忘了將0975XXXXX 行動門 號之手機帶至臺北而遺忘在臺中,因此該門號之電話通聯紀



錄係因被告郭麗安要找伊,才使用0975XXXXX 的電話打給被 告魏忠誠,惟依常理,母親要找女兒,使用自己的手機即可 ,沒必要使用女兒的手機,且被告李碩尚有其他兩支手機, 被告郭麗安又何需撥打電話予被告魏忠誠?且次數如此頻繁 ?另被告魏忠誠供稱伊從未與被告李碩母親即被告郭麗安聯 繫,直到98年12月7 日知其女友犯案後,始告知被告郭麗安 ,則對照前述被告李碩辯稱98年8 月間被告郭麗安為找伊而 打電話給被告魏忠誠云云,兩者說詞顯有矛盾。 ㈡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李碩 是否知悉系爭黑函內容係指何人時,被告李碩竟回覆「不認 識該內容所講的人是指誰」、「電郵內容所述院長選舉不知 指誰參選、所述來陪選之老教授亦不知指誰來陪選」等語, 則系爭黑函既指明向教育部陳情,並散布予國立彰化師範大 學(下稱彰師大)之學校主管及教師等多人,豈會連最基本 之指控對象均一無所悉?再加上院長候選人資訊乃相當機密 之資料,且被告郭麗安稱未向被告李碩提及有關學校的事情 ,則被告李碩如何得知系爭電子郵件如此豐富之內容?打工 及買便當之際豈有可能聽到體育系學生如此豐富、詳盡之內 容,遑論被告李碩非彰師大之學生亦非校友,更不具工讀生 之資格,且彰師大並無伊打工暨領取打工津貼之紀錄,被告 李碩之辯詞顯不合理,連原承辦檢察官亦當場闡明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非被告李碩所撰擬之心證。
㈢寄發系爭黑函郵件之信箱係於98年8 月14日申請設立,乃緊 接於「98年8 月12日院長遴薦委員會拆封候選人名單暨相關 資料、呈請院長即犯罪嫌疑人張惠博圈選正式院長候選人, 以及同年8 月13日被告郭麗安無權卻召集若干人士舉行非正 式談話會進而成功阻擋擬於翌日進行之院長遴選作業」之後 ,且從系爭黑函郵件信箱申請地點,以及被告郭麗安與被告 魏忠誠於同年8 月間頻繁之通聯紀錄,已足令人確信系爭電 子郵件乃被告郭麗安教唆魏忠誠寄發。其次,依彰師大社會 科學暨體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遴選會議之召集人林 建弘先生於99年1 月14日公文上所載「2009.0 8.13 本人曾 應召郭副院長主持的非正式談話會,說明遴選過程,主張遴 委會的妥適性…」等語,乃載明該會議係由被告郭麗安所主 持召開,是被告郭麗安竟謊稱伊未主持該會議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經聲請人向林明德副校長查證,林副校長回 覆8 月13日當日其逢暑修,且未曾參與8 月13日之諮詢會議 ,亦不知該諮詢會議內容與結論,更不知人事室於8 月13日 再加註3 點意見擋下翌日擬舉行之院長遴選乙事,是被告郭 麗安辯稱伊係代理林副校長出席會議云云,洵屬謊言。由於



社科體院院長遴選並非屬被告郭麗安之職權範圍,相關公文 簽核原應由林明德副校長簽核,惟被告郭麗安竟趁林副校長 暑修之際,召開非正式談話會(諮詢會議),並於會中責成 人事室加註3 點意見,阻擋翌日原定之院長遴選,足見被告 郭麗安企圖介入、影響院長選舉,故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攻 訐聲請人名譽,以阻擋院長選舉。
㈣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並不以張貼於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 為限,只要被告有散布之意圖,並基此而寄送電子郵件即屬 之,此觀諸97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即可得知寄送電子郵 件亦屬散佈於眾之方法之一,暫不論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被 告李碩所寄發,原處分既認定被告李碩係在學校網站上「隨 機點選」,則被告李碩顯有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至明,且 原處分亦認定有若干學校行政主管及體育系老師等多名教職 員收到系爭電子郵件,確已造成多位不特定之教職員收到系 爭電子郵件之結果,則系爭電子郵件確係遭人散布於校內不 特定之人。詎料,原處分先是認定被告李碩係「隨機點選」 收件人,後卻導出被告李碩係寄發予「特定人員」之結論, 認事用法顯前後矛盾。尤有甚者,本案被告乃「隨機點選」 寄發予彰師大若干教職員,並非寄發至學校設置之申訴信箱 ,亦非僅純粹向彰師大校長或副校長表達意見而已,反而係 隨機點選包括主任秘書在內之其他不相干之教職員,則原處 分豈能認系爭錯誤百出、謾罵聲請人之黑函採用隨機寄送予 校內教職員之方式乃合法之意見表達?尤以,系爭電子郵件 之收件人為「undisclosed-recipients」,數目及對象均不 詳,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乃表示知悉有張家昌陳世恩 、顧毓群等體育系老師收悉,並非表示「只有」這三位老師 收悉,核諸被告郭麗安稱伊其收悉,且被告李碩亦稱尚有校 長、副校長、主任秘書等人收悉,顯見聲請人所述之收件人 並非涵蓋所有之收件人,原偵查程序疏未函請微軟公司提供 系爭黑函之收件人名單,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逕認本案未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
㈤被告李碩留學美國受高等教育,且為博士候選人,伊既然採 取匿名電子郵件之網路傳播方式以擴大影響力,則伊在散布 電子郵件之前,事先必須經善意篩選消息來源,起碼需向該 名體育系學生詢問其何以有如此言論、看法之理由?更應先 向位居學校行政高層即副校長之母親即被告郭麗安求證所聽 聞之消息是否屬實?兩者均屬易事,然而被告李碩顯然未為 查證,因為伊連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控對象為聲請人楊忠 和等節均一無所悉,足證被告李碩連最基本的指控對象為何



人均未予查證,而率行以散布電子郵件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且被告等精心策劃以規避刑事犯罪偵查,趁店家打烊後, 於深夜盜用其無線網路申請黑函信箱帳號,依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99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 訴字第2323號等判決意旨,已足認定伊有惡意。詎料,原處 分全然未查被告李碩應為起碼之查證,徒認被告李碩主觀上 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 質疑,而遽認伊為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則原處分之認定事實 顯未憑證據,自屬違法。
㈥被告郭麗安以系爭黑函郵件惡意誹謗聲請人楊忠和,然聲請 人楊忠和並未受聘擔任「講座教授」職務,原處分竟只針對 「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部分論 斷被告李碩之發言是否出於惡意,而未就其餘部分責由原承 辦檢察署予以調查審認,實嫌草率。又系爭黑函提及「彰化 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後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 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 過…」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已提出體育系通過大 學評鑑之證明文件,以及指考分數,證明系爭黑函所述內容 並非屬實。詎料,原處分僅泛稱被告李碩係基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則被告李碩連彰師大體 育系是否通過大學評鑑之基礎事實均迴避其合理之查證義務 ,究憑何種事證資料而認定被告李碩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再者,聲請人亦對被告3 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詎料, 原不起訴處分竟漏未偵查,原處分亦未予以指摘,則原處分 顯有違誤。綜上,請鈞院賜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三、本件聲請人楊忠和陳帝佑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郭麗安、李 碩、魏忠誠(下稱被告3 人)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 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李碩固坦承其於98年8 月20日,撰寫內容為「部長大人 :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後就開始爛了,今年大 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 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還重金禮聘 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 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 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 授來陪他選。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更不對 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的受教權益 !!!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 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 件),並分別在其男友即被告魏忠誠任教之安康高中及住處 ,將系爭郵件自john600228@hotmail.com之信箱寄發予彰師 大之校長、副校長及其在體育系網站上隨機點選的一些體育 系老師等情,惟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被告郭麗安辯稱:我在8 月20日有收到系爭郵件,但不知道 是何人寄給我的,我沒有跟我女兒李碩說過學校的事等語; 被告李碩辯稱:我寄發系爭郵件沒有誹謗的意思,我是在98 年5 至8 月份在彰師大學務處當志工時,在校內、校外聽到



系爭郵件內容的傳聞,所以想透過電子郵件表達意見,希望 學校能注意這件事情,改善教學環境;系爭郵件中的內容, 不是我母親郭麗安及我男友魏忠誠告訴我的,他們對於我撰 寫並寄發系爭郵件一事也不知情等語;被告魏忠誠辯稱:我 沒看過系爭郵件,是警方通知我,我詢問我女朋友李碩之後 ,才知道是她來我學校及住處找我時所寄出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 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 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 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 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聲請人楊忠和因於96年間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 會)主任委員期間,體委會編列經費補助主辦「入聯聖火路



跑活動」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疑似指示 路跑協會浮報預算再浮編經費,而涉嫌圖利罪,因而於98年 4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約談等情,有98年 4 月8 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剪報2 紙、網路新聞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 03號卷㈠第19、20、59、60頁、第62至65頁),聲請人楊忠 和亦自承:系爭郵件寄發當時,我是登記參選(社科體院) 院長的候選人,我是前任體委會的主委;(你有因貪污案件 遭起訴或調查?)98年4 月7 日有因入聯路跑案件被約談, 98年4 月8 日報紙有報導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3號卷㈠第37至38頁),是系爭郵件敘 述之內容確屬有據,並非撰寫人憑空杜撰,自難認撰寫人主 觀上對於系爭郵件所述內容,具有明知為不實而指摘之誹謗 故意。又系爭郵件之內容,係指摘關於彰師大體育系之大學 指考分數、大學評鑑、所聘教授之品行及社科體院院長遴選 等校務行政事宜,此等事宜攸關大學系所之學術水準與整體 教學品質,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撰 寫人於系爭郵件中使用「爛、沈淪、罔顧法令」等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仍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內。基此,系爭郵件之撰寫與寄發顯與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則無論系爭郵件係由被告3 人之何人撰寫、寄發 ,自均不構成誹謗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郭麗安企圖介入、 影響社科體院院長之選舉結果,故教唆被告魏忠誠寄發系爭 郵件,被告李碩僅係為被告郭麗安魏忠誠頂罪等語,惟寄 發系爭郵件之行為難以誹謗罪相繩既如前述,前揭聲請意旨 自不足採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 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 條所指 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 郵件之內容,均係指摘具體之事實,而非抽象謾罵,故系爭 郵件之寄發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指稱 原不起訴處分就公然侮辱罪漏未偵查,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3 人均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 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 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3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 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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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