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穎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穎係以販賣知名品牌皮包、領帶等 皮件商品為業之人,其明知「GUCCI」、「FENDI」暨其商標 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 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 提箱袋、皮夾、領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任何人未 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亦 明知如後述之皮包等商品,均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販入後,於民國95年3月間起 ,販售仿冒上開「GUCCI」、「FENDI」暨其商標圖樣商品, 予址設臺南市○○路471號1樓激安國際精品店負責人鄭駿凱 ,計有GUCCI中夾1個新臺幣(下同)7500元、GUCCI短夾2個每 個6000元、GUCCI鎖包3個每個3000元、GUCCI手鍊3個每個28 00元、GUCCI短項鍊9個每個2800元、GUCCI長項鍊3個每個43 00元、GUCCI領帶13個每個2800元、GUCCI帽子7個每個6000 元、GUCCI皮帶3個每個6000元、GUCCI小手提包4個每個2500 元、GUCCI小手提包6個每個5500元、GUCCI腰包2個每個1050 0元、GUCCI小斜背包1個每個7500元,並寄賣FENDI小手提包 1件、FENDI大手提包1件、GUCCI大斜背包3件、GUCCI大手提 包2件。嗣因鄭駿凱於95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 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鄭駿凱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395號)之供述、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表、鄭駿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96年2月12日函暨函附之真品市價表、鄭駿凱遭查獲物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駿凱所出示之扣押物品說明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鄭駿凱遭查獲之現 場照片、鑑定人賴麗玉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售「FENDI」、「GUCCI」品牌之商品 予鄭駿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出 售予鄭駿凱之商品係伊自美國、義大利購入,進口之後,伊 亦有親自檢驗,伊所販售之商品均為真品,鑑定人賴麗玉所 為之鑑定結果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 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查賴麗玉於警詢中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 書及所為之鑑定陳述(見鄭駿凱案警詢卷第10-11頁 、第24頁),以及荷蘭商古馳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偵字第18號卷第146頁),均非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或 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 能力。
2、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 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 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理由部分:
1、按「FENDI」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 司於70年8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為商標,現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之商品種 類;而「GICCI」則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66 年9月1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為商標,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領帶、皮帶、皮 夾、帽子、貴金屬等商品種類之事實,業有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鄭駿凱案 警詢卷第25-30頁),是堪予認定就上開商標圖樣義 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2、又鄭駿凱遭查獲如其所出示之扣押物品說明表編號1- 17之商品,分別有使用「FENDI」、「GUCCI」之商標 圖樣,且係向被告所購入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8號卷 第18頁),復有鄭駿凱所出示之被扣押物品說明表、 鄭駿凱(原名為鄭有志)之彰化銀行存摺簿影本、現 場查獲照片、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066號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見鄭駿凱案警詢卷第69-75頁、第128-1 3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 中隊函第108-1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 字第18號卷第3-4頁、第26-27頁),是堪認被告所販 售予鄭駿凱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義大利商芬蒂
艾德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享有專用權之上開商 標圖樣均屬相同,且與上開商標圖樣所指定之商品種 類亦為相同。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鄭駿凱 向被告購入遭警扣案如其所出示之扣押物品說明表編 號1-17之商品是否確實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3、然於鄭駿凱為被告乙案之審理中,法官將扣案之物品 與真品併同排列,命證人賴麗玉當庭為鑑定,其結果 係將「編號6之GUCCI手提包真品、編號8之FENDI手提 包真品均誤為仿冒品,編號5、11之扣案GUCCI銀飾品 手鍊、編號10、12之GUCCI皮夾真品編號14之GUCCI銀 飾品手鍊真品均無法辨識真偽」,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5號審判筆錄及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偵字第613號卷第54-60頁),則證人賴麗玉前於該 案偵查中證稱全部商品均為仿冒品乙節,其真實性顯 有疑義,是以,賴麗玉前於該案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 證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賴麗玉於該 案審理中竟錯將真品誤認為仿冒品,其得為鑑定人之 適格性堪值懷疑,是證人賴麗玉既無法就商品之真偽 為詳實且值得信賴之鑑定,則本件被告出售予鄭駿凱 有使用「FENDI」、「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是否屬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 以使本院相信確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心證。又鄭駿凱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該案扣 案之證據均業已發還,雖鄭駿凱嗣後另提供當時扣案 之GUCCI手鍊乙條供本院另送請鑑定,惟GUCCI臺灣分 公司不接受鑑定之請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販售予鄭駿凱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重要事實。 4、又縱上開扣案之GUCCI、FENDI商品係屬仿冒品乙情為 真,證人賴麗玉既係受有判斷GUCCI、FENDI品牌之專 業訓練,具有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並於95年6年30 日受指派擔任Guccio Gucci S.p.A、Fendi Adele S. R.L.臺灣區授權代表,在臺灣地區協助執法機關有 關仿冒品之鑑定、取締及採取必要法律行動,此有薈 萃商標協會總會之委任鑑定聲明書(見鄭駿凱案警詢 卷第23頁),而以賴麗玉擁有處理仿冒GUCCI、FENDI 商品之知識、能力及經驗,尚且無法正確判斷出仿冒 品與真品之區別,甚至將真品與仿品混淆,自難期待 被告亦能加以區辨,益證被告無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售之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 法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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