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66號
TPDM,99,易,866,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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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成
      徐承文
      何勵夫
      許石吉
      吳忠謀
      吳義隆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麗堂告訴被告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許 石吉、吳忠謀吳義隆等6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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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