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豐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 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 他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4 月25日前數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知名之詐欺份子,由該詐 欺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 4 月25日下午5 時14分許,撥打宋艾雯之行動電話,佯稱為 網路購物宅配人員,因網路購物之誤將付款方式設定設為12 期分期零利率,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始得退款,使宋艾雯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99,000元、1,000 元至邱豐榮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宋 艾雯發覺存款遭到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二、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豐榮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皮 包內一起遺失,並沒有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請彰化銀行帳戶,被害人宋艾雯則有因遭人詐 欺而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經被害人宋艾雯指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宋艾雯確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係帳戶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然查: 1. 觀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97年4 月3 日開 戶起,持續使用至97年9 月8 日提領後,即僅剩餘額25元 ,其後僅有於97年12月22日有活期存款利息17元入帳,餘 額增為42元,直至99年4 月26日,始有被害人等其他款項 開始匯入,足見被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止 ,完全未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長達2 年未實際使 用,且其內又僅有存款42元,則被告豈會在毫無目的下無 端攜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門,並旋即遺失遭人盜用,所 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固辯稱係擔心遺忘而將密碼與金融卡 置於同處,然被告於偵訊時,係可當庭背誦密碼,已見被 告並無遺忘之情。況被告帳戶內僅有42元,根本無法以金 融卡提款,則被告在未預期將有金額匯入而需以金融卡提 領之情形下,亦無遺忘密碼之疑慮。故由被告上開供詞, 除可知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外,並可認實際實施本案詐 欺行為之人,確有經由被告而得知金融卡密碼之情。 2. 再者,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 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 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 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 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 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參以
上開帳戶自99年4 月25日後,即有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 至該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 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益徵 被告係有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3. 本案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被告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參以被害人係 於99年4 月25日遭到詐欺,而詐欺份子在確保金融卡可正 常使用之目的下,多在取得人頭帳戶後即刻使用,則在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提領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於99年 4 月25日前數日,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 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 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 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 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 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 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 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將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且不違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遂行 詐騙犯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 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多名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 人以上,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本案詐欺罪正犯即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 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 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