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陳毅瑋
葉威迅
林子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軒、陳毅瑋、葉威迅及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理平頭,著黑色上衣,下稱該黑衣男 子)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312 號之錢櫃KTV 電梯口,因故與告訴人陳品豪、李尚 杰等人發生口角,詎其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 手毆打告訴人陳品豪與李尚杰,其後被告林子凱亦接獲被告 葉威迅女友之通知趕至現場,而與被告雷軒、陳毅瑋、葉威 迅及該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告訴人 陳品豪與李尚杰,嗣該黑衣男子持刀刺傷告訴人陳品豪與李 尚杰,致告訴人陳品豪受有腹壁穿刺傷、腹內出血、右手腕 撕裂傷(3 公分X0.5公分X0.3公分)、左頸部割傷(8 公分 X0.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尚杰受有右手裂傷合併關節囊 斷裂、手骨之多處開放性骨折、手部開放性傷口併傷肌腱等 傷害,因認被告雷軒、陳毅瑋、葉威迅、林子凱均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品豪、李尚杰告訴被告雷軒、陳毅瑋、葉威 迅、林子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品豪、李尚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