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及追加起
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其係廣大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成衣商仲介成衣買賣並代為運送 成衣至臺灣地區。緣陳瑞其及其所經營之廣大公司於民國97 年11月23日、24日因遭林益謙(另案通緝中)捲款倒帳,而 積欠大陸地區成衣工廠至少人民幣200萬元,陳瑞其因大陸 地區成衣工廠逼債甚急,於同年月25日為順利向同行業者褚 偉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調借人民幣償債,遂表示會將等值之 新臺幣匯入褚偉成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褚偉成折算為人民 幣後匯入陳瑞其所開立之中國工商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 帳戶作為調借條件,而褚偉成因資力有限,再轉向林水源(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92 號為不起訴處分)、鄭楊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調人民幣, 並請林水源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請鄭楊仁提供如附表編號8「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 戶後,將上開帳戶資訊告知陳瑞其供其匯入所需調借人民幣 數額之等值新臺幣之用。詎陳瑞其明知其個人及廣大公司均 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亦無能力繼續營運及運送貨物,復 無意願將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其轉交之款項轉交與臺灣地區客 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成衣商或人士,而欲將之作為清償己身 債務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臺灣地區客戶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俟林水源、鄭楊仁收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隨即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與褚偉成,再由褚偉成 以匯款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匯入陳瑞其所開立之中國工商建 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調借人民幣與陳瑞其償債 。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臺灣地區客戶因其在大陸 地區之交易對象或親友表示未收到其委託廣大公司所轉交之 款項,經其等向廣大公司查詢時,始發現廣大公司已人去樓 空,陳瑞其亦不知去向,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素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珠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江佩娟、陳錦鈴、張麗美、莊明 珠、葉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素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763卷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鈴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98他353卷第2-3頁、98偵2443卷第58-5 9、125-12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98偵2443卷第70-71、125-128頁),及於本院中之指 述、證述(見本院1763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2頁正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 偵2443卷第66-67、134-139頁),及於本院中之指述、證述 (見本院1763卷第2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佩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他285卷第2-3頁 、98偵2443卷第55-56、125-128頁),及於本院中之指述( 見本院1763卷第21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63 -64、134-139頁),及於本院中之指述、證述(見本院1763 卷第2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45-46、134-139頁 、98他5253卷第6-7頁),及於本院中之指述(見本院1763 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珠月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98偵2443卷第41-42、100-105、134-139頁),及 於本院中之指述、證述(見本院1763卷第21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臺南98偵 15388卷第7-11頁、臺南99偵緝660卷第25-27頁),及於本 院中之指述、證述(見本院1763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 115頁正反面);證人陳美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 偵2443卷第39-40、185-190、192-195、201-204頁);證人 謝瓊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31-32、154 -156頁);證人林水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 卷第29-30、100-105頁、98偵3019卷第4-5頁);證人蔡一 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35-36、185-190 頁);證人張傳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 33-34、154-156頁);證人洪英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98偵2443卷第37-38、185-190頁);證人林水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9-11、13-14、100 -105、 116-117、192 -195、201-204頁);證人褚偉成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76-78、134-139、149 -151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臺南98偵 15388卷第7-11頁、臺南99偵緝660卷第34-37頁);證人吳 豐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201-204頁);證人 曾尚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2443卷第201-204頁);證 人鄭楊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臺南98偵15388卷第7-11頁)大致相 符,並有張傳杰、蔡一玉、洪英珍、謝瓊華之華南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 98偵2443卷第15-20、23-24頁);謝瓊華、林水清、陳美汝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見98偵2443卷第21-22、25-28頁)、告訴人陳錦鈴 、莊明珠、葉淑惠提出之廣大公司匯款資料通知傳真(見98 偵2443卷第61-62、69、73-74頁)、告訴人賴素蘭之新光銀 行97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見98偵2443卷第53頁)、告訴 人郭珠月之華泰銀行97年11月28日跨行匯款回單(見98偵24 43卷第43頁)、告訴人江佩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 11月26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共2張(見98偵2443卷第57 頁 )、告訴人陳錦鈴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25日跨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共2張(見98偵2443卷第60頁)、告訴人 張麗美之臺灣土地銀行97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見98偵24 43卷第65頁)、告訴人莊明珠之聯邦銀行97年11月25日匯款 通知單(見98偵2443卷第68頁)、告訴人葉淑惠之臺灣銀行 97年11月2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98偵2443卷第72頁)、 告訴人李素招之合作金庫銀行97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影本(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5頁
)、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緊急重要通知傳 真(見98偵2443卷第54、75頁)、證人褚偉成提供之褚佩茹 中國農業銀行東筦分行收款易客戶對帳明細單、商業交易往 來清單(見98偵2443卷第145 -146、211-213頁)、華南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4月14日(98)華萬字第080號函所檢附 之謝瓊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中98 他1509卷第17-18頁)、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8月18日 (98)華萬字第204號函所檢附之張傳杰、蔡一玉、洪英珍 之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8偵2443卷第15 9-168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8年8月13日龍山營密字第09 850010521號函所檢附之林水清、陳美汝、謝瓊華之開戶個 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98偵2443卷第170- 183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9年12月1日龍山營密字第0995 0011971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見本院1763 卷第64頁至第75頁)、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9年12月2日 (99)華萬字第333號函(見本院1763卷第76頁)、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99年12月14日北富銀安平 字第0991000198號財富管理函暨檢附之鄭復生之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本院2870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4「犯罪行為」欄所示對告訴人江佩娟所為之先 後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江佩娟以獲取不法財 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廣大公司成年女性會計人員遂行其對告訴人江佩娟之 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8次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惟其詐欺取財之對 象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遭人倒債致財務周轉發生困難,復 經上游廠商迭迭催討債務而失慮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固值同情,惟其不思以正途解決其財務危機,反利用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渠等之財物,以解決己身債務 之燃眉之急,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無故受有程度不等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屢屢表示如將來東山再起,一定會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均為殷實之商 人,被告迄今均因無資力而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與檢察官、被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酌情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行為時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 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 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 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而原來 刑法第41條第2項既業經釋字第662號宣告失效,自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是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惟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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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行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銀行帳號 │ 所處之刑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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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錦鈴 │陳錦鈴因常年向大陸成│97年11月25│57萬4000元 │陳美汝之臺灣銀行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新欣興童│衣工廠訂購成衣,而委│日 │ │山分行,帳號:052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裝行) │託廣大公司將所訂購之│ │ │00000000號帳戶。 │折算壹日。 │
│ │ │成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 │ │ │ │
│ │ │臺灣地區,並請廣大公│ │ │ │ │
│ │ │司於其將等值人民幣貨│ │ │ │ │
│ │ │款之新臺幣匯入廣大公│ │ │ │ │
│ │ │司所指定之帳戶後,由│ │ │ │ │
│ │ │該公司代為支付人民幣│ │ │ │ │
│ │ │貨款與大陸地區成衣工│ ├──────┼─────────┤ │
│ │ │廠,而與陳瑞其有生意│ │45萬800元 │謝瓊華(業經臺灣臺│ │
│ │ │往來多年。嗣陳瑞其於│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97年11月20日以電話方│ │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
│ │ │式仲介一批成衣與陳錦│ │ │2443號、第3019號、│ │
│ │ │鈴購買,雙方並約定稍│ │ │第21602號、第23359│ │
│ │ │後幾日再確認付款事宜│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詎陳瑞其於97年11 │ │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
│ │ │月25日明知其個人及廣│ │ │,帳號:0000000000│ │
│ │ │大公司之財務均已週轉│ │ │19號帳戶。 │ │
│ │ │不靈,亦無能力繼續營│ │ │ │ │
│ │ │運及運送貨物,復無意│ │ │ │ │
│ │ │願替陳錦鈴轉交貨款與│ │ │ │ │
│ │ │大陸地區成衣工廠,而│ │ │ │ │
│ │ │欲將之作為清償己身債│ │ │ │ │
│ │ │務之來源,竟意圖為自│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 │ │
│ │ │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 │ │ │ │
│ │ │向陳錦鈴佯稱:其會依│ │ │ │ │
│ │ │循往例,待陳錦鈴將等│ │ │ │ │
│ │ │值人民幣貨款之新臺幣│ │ │ │ │
│ │ │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後│ │ │ │ │
│ │ │,其隨即會將該款項轉│ │ │ │ │
│ │ │交與大陸地區之成衣工│ │ │ │ │
│ │ │廠云云,致江佩娟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當日稍晚,收到廣大公│ │ │ │ │
│ │ │司所傳真載有經換算人│ │ │ │ │
│ │ │民幣貨款後之等值新臺│ │ │ │ │
│ │ │幣數額及匯入帳號之通│ │ │ │ │
│ │ │知後,隨即依指示至臺│ │ │ │ │
│ │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 │ │ │ │
│ │ │業部(址設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街322號),接 │ │ │ │ │
│ │ │續將如右列「匯款金額│ │ │ │ │
│ │ │」欄所示之現金匯入如│ │ │ │ │
│ │ │右列「匯入帳戶」欄所│ │ │ │ │
│ │ │示之帳戶。嗣陳錦鈴於│ │ │ │ │
│ │ │3日後遲未收到貨物, │ │ │ │ │
│ │ │亦無法聯繫陳瑞其,驚│ │ │ │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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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淑惠 │葉淑惠因配偶在大陸經│97年11月25│41萬2000元 │林水清(業經臺灣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翔美童裝│商,需人民幣10萬元購│日 │(起訴書誤載│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 │買貨品,而葉淑惠因故│ │為48萬8000元│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折算壹日。 │
│ │ │不便攜帶款項前往大陸│ │) │字第156號為不起訴 │ │
│ │ │地區,經友人介紹結識│ │ │處分)之臺灣銀行龍│ │
│ │ │陳瑞其,得知陳瑞其在│ │ │山分行,帳號:0520│ │
│ │ │大陸地區經商,遂請託│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瑞其代為轉交人民幣│ │ │ │ │
│ │ │10萬元與其配偶。詎陳│ │ │ │ │
│ │ │瑞其明知其並無意願替│ ├──────┼─────────┤ │
│ │ │葉淑惠轉交上揭款項,│ │7萬6000元 │陳美汝(業經臺灣臺│ │
│ │ │而欲將之作為清償己身│ │(起訴書附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債務之來源,竟意圖為│ │ 誤載為41萬│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2000元) │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 │ │分)之臺灣銀行龍山│ │
│ │ │淑惠佯稱:待葉淑惠將│ │ │分行,帳號:052004│ │
│ │ │人民幣10萬元等值之新│ │ │056818號帳戶。 │ │
│ │ │臺幣匯入其所指定之帳│ │ │ │ │
│ │ │戶後,其隨即會將該款│ │ │ │ │
│ │ │項轉交與其配偶云云,│ │ │ │ │
│ │ │致葉淑惠陷於錯誤,於│ │ │ │ │
│ │ │97年11月25日收到廣大│ │ │ │ │
│ │ │公司所傳真載有經換算│ │ │ │ │
│ │ │後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及│ │ │ │ │
│ │ │匯入帳號之通知後,隨│ │ │ │ │
│ │ │即依指示至臺灣銀行龍│ │ │ │ │
│ │ │山分行(址設臺北市萬│ │ │ │ │
│ │ │華區○○路380號), │ │ │ │ │
│ │ │接續將如右列「匯款金│ │ │ │ │
│ │ │額」欄所示之現金存入│ │ │ │ │
│ │ │如右列「匯入帳戶」欄│ │ │ │ │
│ │ │所示之帳戶。嗣葉淑惠│ │ │ │ │
│ │ │之配偶於翌日並未收到│ │ │ │ │
│ │ │葉淑惠委託陳瑞其代為│ │ │ │ │
│ │ │轉交之款項,發覺有異│ │ │ │ │
│ │ │,而於同年月27日前往│ │ │ │ │
│ │ │廣大公司查看,發現廣│ │ │ │ │
│ │ │大公司已人去樓空,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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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明珠 │莊明珠於97年10月間至│97年11月25│43萬1583元 │謝瓊華之臺灣銀行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小魚兒童│大陸地區,向該地區之│日 │ │山分行,帳號:052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裝行) │某成衣工廠訂購價值約│ │ │00000000號帳戶。 │折算壹日。 │
│ │ │新臺幣431,583元之成 │ │ │ │ │
│ │ │衣,並經該工廠介紹,│ │ │ │ │
│ │ │至廣大公司委託該公司│ │ │ │ │
│ │ │將該批成衣運送至臺灣│ │ │ │ │
│ │ │地區,惟莊明珠因該次│ │ │ │ │
│ │ │所攜帶之現金不足,無│ │ │ │ │
│ │ │法立即給付貨款,正愁│ │ │ │ │
│ │ │苦惱之際,陳瑞其即向│ │ │ │ │
│ │ │莊明珠佯稱:莊明珠回│ │ │ │ │
│ │ │臺灣地區後,可將上開│ │ │ │ │
│ │ │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 │ │ │ │
│ │ │戶,待其收到款項後,│ │ │ │ │
│ │ │其隨即會將等值之人民│ │ │ │ │
│ │ │幣貨款轉交該成衣工廠│ │ │ │ │
│ │ │,且廣大公司很大,不│ │ │ │ │
│ │ │會騙錢,莊明珠可百分│ │ │ │ │
│ │ │之百放心云云,致莊明│ │ │ │ │
│ │ │珠陷於錯誤,欣然返回│ │ │ │ │
│ │ │臺灣地區,並於97年11│ │ │ │ │
│ │ │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 │ │ │ │
│ │ │縣中壢市○○路292號 │ │ │ │ │
│ │ │之辦公室內,收到廣大│ │ │ │ │
│ │ │公司所傳真載有匯入帳│ │ │ │ │
│ │ │號之通知後,隨即依指│ │ │ │ │
│ │ │示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 │ │ │ │
│ │ │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 │ │ │ │
│ │ │市○○○路○段62號) │ │ │ │ │
│ │ │,將如右列「匯款金額│ │ │ │ │
│ │ │」欄所示之現金匯入如│ │ │ │ │
│ │ │右列「匯入帳戶」欄所│ │ │ │ │
│ │ │示之帳戶。嗣莊明珠於│ │ │ │ │
│ │ │97年11月27日再至大陸│ │ │ │ │
│ │ │地區並前往廣大公司查│ │ │ │ │
│ │ │詢貨款轉交狀況時,發│ │ │ │ │
│ │ │現廣大公司已人去樓空│ │ │ │ │
│ │ │,且該成衣工廠亦表示│ │ │ │ │
│ │ │未收到貨款,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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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佩娟 │江佩娟因常年向大陸成│97年11月26│34萬5293元 │蔡一玉(業經臺灣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家偉服裝│衣工廠訂購成衣,而委│日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企業社) │託廣大公司將所訂購之│ │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 │
│ │ │成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 │ │2443號、第3019號、│ │
│ │ │臺灣地區,並請廣大公│ │ │第21602號、第23359│ │
│ │ │司於其將等值人民幣貨│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款之新臺幣匯入廣大公│ │ │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
│ │ │司所指定之帳戶後,由│ │ │,帳號:0000000000│ │
│ │ │該公司代為支付人民幣│ │ │69號帳戶。 │ │
│ │ │貨款與大陸地區成衣工│ │ │ │ │
│ │ │廠,而與陳瑞其有生意│ ├──────┼─────────┤ │
│ │ │往來多年。嗣江佩娟於│ │44萬3000元 │張傳杰(業經臺灣臺│ │
│ │ │97年11月26日前之當月│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某日,向大陸地區成衣│ │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
│ │ │工廠訂購成衣一批,於│ │ │2443號、第3019號、│ │
│ │ │97年11月25日欲委請廣│ │ │第21602號、第23359│ │
│ │ │大公司將之運送回臺灣│ │ │號為不起訴處分)華│ │
│ │ │地區,並循往例之方式│ │ │南銀行萬華分行,帳│ │
│ │ │由廣大公司轉交貨款與│ │ │號:000000000069號│ │
│ │ │成衣工廠,而與陳瑞其│ │ │帳戶。 │ │
│ │ │聯絡時,詎陳瑞其明知│ │ │ │ │
│ │ │其個人及廣大公司之財│ │ │ │ │
│ │ │務均已週轉不靈,亦無│ │ │ │ │
│ │ │能力繼續營運及運送貨│ │ │ │ │
│ │ │物,復無意願替江佩娟│ │ │ │ │
│ │ │轉交貨款與大陸地區成│ │ │ │ │
│ │ │衣工廠,而欲將之作為│ │ │ │ │
│ │ │清償己身債務之來源,│ │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 │ │ │
│ │ │一犯意,先向江佩娟佯│ │ │ │ │
│ │ │稱:其會依循往例,待│ │ │ │ │
│ │ │江佩娟將等值人民幣貨│ │ │ │ │
│ │ │款之新臺幣匯入其所指│ │ │ │ │
│ │ │定之帳戶後,其隨即會│ │ │ │ │
│ │ │將該款項轉交與大陸地│ │ │ │ │
│ │ │區之「當口」(即成衣│ │ │ │ │
│ │ │工廠)云云,復接續於│ │ │ │ │
│ │ │當日稍晚,指示不知情│ │ │ │ │
│ │ │之廣大公司成年女性會│ │ │ │ │
│ │ │計人員,以MSN向江佩 │ │ │ │ │
│ │ │娟佯稱:某家與廣大公│ │ │ │ │
│ │ │司配合之「寫字樓」(│ │ │ │ │
│ │ │即個人服裝設計工作室│ │ │ │ │
│ │ │)有一批成衣很漂亮,│ │ │ │ │
│ │ │如江佩娟今晚不上網選│ │ │ │ │
│ │ │購,就沒機會,且為爭│ │ │ │ │
│ │ │取時效,廣大公司一樣│ │ │ │ │
│ │ │會依往例替江佩娟轉交│ │ │ │ │
│ │ │貨款與該「寫字樓」云│ │ │ │ │
│ │ │云,致江佩娟不疑有他│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97年│ │ │ │ │
│ │ │11月26日經不知情廣大│ │ │ │ │
│ │ │公司成年女性會計人員│ │ │ │ │
│ │ │以電話告知上開2筆人 │ │ │ │ │
│ │ │民幣貨款經換算後之等│ │ │ │ │
│ │ │值新臺幣數額及匯入帳│ │ │ │ │
│ │ │號之資訊後,隨即依指│ │ │ │ │
│ │ │示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 │ │ │
│ │ │作社營業部(址設臺北│ │ │ │ │
│ │ │市○○區○○街322號 │ │ │ │ │
│ │ │),接續將如右列「匯│ │ │ │ │
│ │ │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 │ │ │
│ │ │匯入如右列「匯入帳戶│ │ │ │ │
│ │ │」欄所示之帳戶。嗣該│ │ │ │ │
│ │ │成衣工廠向江佩娟表示│ │ │ │ │
│ │ │未收到廣大公司所轉交│ │ │ │ │
│ │ │之貨款,江佩娟亦未收│ │ │ │ │
│ │ │到其所選購之「寫字樓│ │ │ │ │
│ │ │」成衣,發覺有異,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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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麗美 │張麗美因常年向大陸成│97年11月26│50萬元 │洪英珍(業經臺灣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衣工廠訂購成衣,而委│日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託廣大公司將所訂購之│ │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 │
│ │ │成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 │ │2443號、第3019號、│ │
│ │ │臺灣地區,並請廣大公│ │ │第21602號、第23359│ │
│ │ │司於其將等值人民幣貨│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款之新臺幣匯入廣大公│ │ │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
│ │ │司所指定之帳戶後,由│ │ │,帳號:0000000000│ │
│ │ │該公司代為支付人民幣│ │ │70號帳戶。 │ │
│ │ │貨款與大陸地區成衣工│ │ │ │ │
│ │ │廠,而與陳瑞其有生意│ │ │ │ │
│ │ │往來多年。嗣張麗美於│ ├──────┼─────────┤ │
│ │ │97年11月26日前之當月│ │50萬元 │張傳杰之華南銀行萬│ │
│ │ │某日,向大陸地區成衣│ │(起訴書附表│華分行,帳號:1572│ │
│ │ │工廠訂購成衣一批,欲│ │誤載為50萬30│00000000號帳戶。 │ │
│ │ │委請廣大公司將之運送│ │00元) │ │ │
│ │ │回臺灣地區,並循往例│ │ │ │ │
│ │ │之方式由廣大公司轉交│ │ │ │ │
│ │ │貨款與成衣工廠,而與│ │ │ │ │
│ │ │陳瑞其聯絡時,詎陳瑞│ │ │ │ │
│ │ │其明知其個人及廣大公│ │ │ │ │
│ │ │司之財務均已週轉不靈│ │ │ │ │
│ │ │,並無意願替張麗美轉│ │ │ │ │
│ │ │交貨款與大陸地區成衣│ │ │ │ │
│ │ │工廠,而欲將之作為清│ │ │ │ │
│ │ │償己身債務之來源,竟│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 │ │,向張麗美佯稱:其會│ │ │ │ │
│ │ │依循往例,待張麗美將│ │ │ │ │
│ │ │等值人民幣貨款之新臺│ │ │ │ │
│ │ │幣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後,其隨即會將該款項│ │ │ │ │
│ │ │轉交與大陸地區之成衣│ │ │ │ │
│ │ │工廠云云,致張麗美不│ │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97年11月26日,在其│ │ │ │ │
│ │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 │ │
│ │ │路之辦公室內,收到廣│ │ │ │ │
│ │ │大公司所傳真載有經換│ │ │ │ │
│ │ │算人民幣貨款後之等值│ │ │ │ │
│ │ │新臺幣數額及匯入帳號│ │ │ │ │
│ │ │之通知後,隨即依指示│ │ │ │ │
│ │ │至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 │ │ │
│ │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陽路1段81號),接續 │ │ │ │ │
│ │ │將如右列「匯款金額」│ │ │ │ │
│ │ │欄所示之現金匯入如右│ │ │ │ │
│ │ │列「匯入帳戶」欄所示│ │ │ │ │
│ │ │之帳戶。嗣張麗美於翌│ │ │ │ │
│ │ │日電洽該成衣工廠確認│ │ │ │ │
│ │ │有無收到廣大公司所轉│ │ │ │ │
│ │ │交之貨款,經該成衣工│ │ │ │ │
│ │ │廠表示未收到,復無法│ │ │ │ │
│ │ │聯繫陳瑞其或廣大公司│ │ │ │ │
│ │ │之任何人員,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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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素蘭 │賴素蘭係經營童裝批發│97年11月27│90萬元 │謝瓊華之華南銀行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之業者,為尋覓物美價│日 │ │華分行,帳號:157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廉之貨源,於97年10月│ │ │00000000號帳戶。 │折算壹日。 │
│ │ │間經陳瑞其介紹陪同至│ │ │ │ │
│ │ │大陸地區之童裝工廠參│ │ │ │ │
│ │ │觀選購童裝,雙方並約│ │ │ │ │
│ │ │定於97年11月26日再行│ │ │ │ │
│ │ │確認付款運送事宜。俟│ │ │ │ │
│ │ │賴素蘭依約於97年11月│ │ │ │ │
│ │ │26日以電話向陳瑞其確│ │ │ │ │
│ │ │認付款運送事宜時,詎│ │ │ │ │
│ │ │陳瑞其明知斯時其個人│ │ │ │ │
│ │ │及廣大公司之財務均已│ │ │ │ │
│ │ │週轉不靈,亦無能力繼│ │ │ │ │
│ │ │續營運及運送貨物,復│ │ │ │ │
│ │ │無意願替賴素蘭轉交貨│ │ │ │ │
│ │ │款與大陸地區童裝工廠│ │ │ │ │
│ │ │,而欲將之作為清償己│ │ │ │ │
│ │ │身債務之來源,竟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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