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48號
TPDM,99,交訴,148,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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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受僱於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以駕駛預拌水泥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15日10時許,駕駛國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E-465號之攪拌 式自用大貨車(載重8.8噸,總重量21噸,下稱預拌水泥車 )載運預拌水泥,自臺北市(下同)南港區○○路○段出發 ,並沿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大同區○○○ 路與太原路口之某工地灌漿。王振宇明知於行車前應注意並 確認煞車系統效能完善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注意裝載物品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避免嚴重超載影響煞車系統正常運 作,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駛裝載預拌水泥後總重已達32.5公噸而逾核定載重之 預拌水泥車上路,嗣將行經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叉路 口時,因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王振宇欲煞車停等之際 ,竟煞車失靈,復因嚴重超載導致輔助之氣壓煞車系統控制 困難,使系爭預拌水泥車無法煞停,而追撞前方同路段同向 由林鴻曦所騎乘車牌號碼861-BNF號之重型機車,致林鴻曦 人車倒地,並遭系爭預拌水泥車碾壓而受有頭胸鈍傷骨折併 出血之嚴重傷害,並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王振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鴻曦之父母林修卿林張桂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相字第58 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偵查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臺北市大貨車通行證影本、臺北市 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影 本、中華地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有效日期:99年10月31日)影本、車牌號碼BE-465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預拌水泥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王振宇 及證人林敬翔部分)、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與證 人林振翔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0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 5419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8幀、被害人林鴻曦死亡相驗 照片3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24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099351744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幀(見99年度相字第584號第21頁 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 41頁、第46頁至第5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偵查卷 第58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至第 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17、載重:指車輛允許載 運客貨之重量。18、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貨車 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 制;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8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系爭預拌水泥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 車前未能詳實確認煞車系統有效,復又裝載已逾核定總重量 之預拌水泥車,嗣即因煞車失靈及因嚴重超載導致輔助之氣 壓煞車系統控制困難,而撞及被害人林鴻曦及其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鴻曦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鴻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胸鈍傷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鴻曦之死亡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系爭預拌水泥車雖於案發前曾 送至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氣壓系統漏氣之維修及氣壓 管、空氣管之更換,此有卷附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 細表(進場日期99年8月12日)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208 號偵查卷第83頁)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氣壓管、空氣管之 保養及更換即為煞車系統之檢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惟系爭預拌水泥車於案發時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係 不爭之事實,且系爭預拌水泥車縱於案發前曾進維修場保養 及維修,亦無法解免被告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並確認煞車裝 置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是系爭預拌水泥車縱曾送修保養, 亦未能遽予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國產公司,以駕駛預拌水泥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鴻曦死亡,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其於行車前未能詳實確認煞車系統 有效,復又裝載已逾核定總重量之預拌水泥車,嗣即因煞車 失靈及因嚴重超載導致輔助之氣壓煞車系統控制困難,而撞 及被害人林鴻曦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鴻曦 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程度非輕;已並與被害人林鴻曦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 0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 且以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與被害人林鴻曦之父母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等之寬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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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