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孫萬瑋
即 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
24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萬瑋曾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甫於98年5 月6 日緩起訴期滿。竟於99年10月11日凌晨4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506-ERZ 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復 興南路口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 83 mg/L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 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萬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 26至27頁及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生理平衡檢測
表、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等件(分見 偵查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犯恐嚇罪,於 96年5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1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8年5 月6 日緩起訴期滿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為警查獲時檢測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 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原審贅引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漏載第2 項 前段,應予增補)之規定,量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除原審簡易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及贅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部分而應予 增刪補更外,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為適當之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 被告曾犯恐嚇罪,於96年5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8年 5 月6 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為警 查獲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執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其犯罪後 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
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又本院經 職權調查得悉被告本案之交通裁罰罰金部分業以本案判決罰 金相抵而毋須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審酌被 告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經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顯 屬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友人酒駕之酒精濃度很高,亦 未判決這麼重云云,忽略個案認定涉及各該具體情節、程序 利益而有不同,自難憑採。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