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櫻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續一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櫻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美櫻於民國94年11月間起迄95年3 月20日止擔任超元素養 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 6 號3 樓,於95年6 月6 日登記解散,下稱超元素公司)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上 開任職期間,在上揭超元素公司,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下列行 為:
㈠、劉美櫻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超元素公司就大台北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應支出之裝置工料 款僅新臺幣(下同)30,112元,竟於94年12月間某日時, 以傳真支出明細表之方式佯稱伊已於94年12月3 日代超元 素公司支出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46,262元云云,向 超元素公司請款,致超元素公司不疑有他,誤信該請款明 細上所載金額即劉美櫻實際支出之款項,於94年12月間某 日時以發票日94年12月2 日之支票,如數交付上揭瓦斯裝 置工料款予劉美櫻,劉美櫻以在請款明細上灌水之方法, 詐得瓦斯裝置工料差額款16,150元,嗣超元素公司會計鄭 琇美為查帳至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補發單據,始知受騙。 復明知超元素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已匯款支付95年1 月份 停車位之租金19,500元予出租人吳東陸,竟於95年1 月2 日以傳真支出明細表之方式向超元素公司佯稱為支付上揭 停車位95年1 月份之租金,欲請領20,000元云云,致超元 素公司誤信尚未繳付該月份租金,而陷於錯誤,重複於同 日以發票日95年1 月2 日之支票將該筆款項如數交付予劉
美櫻,嗣超元素公司清查帳目,始悉前情。
㈡、劉美櫻另於95年1 月間某日時,因須為超元素公司支付笙 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244 巷26號3 樓,下稱笙陽通信公司)37,100元監視器材費用 ,委由不知情之劉容薰(本名為劉虹均,下稱劉容薰)製 作94年12月29日之請款明細,復以另一請款明細請領該筆 監視器材費用5 %加值稅金1,855 元,共計38,955元。超 元素公司分別於95年1 月2日 以發票日95年1 月2 日支票 及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劉美櫻基於業務之 便收受該筆費用後,詎未將款項交付笙陽通信公司,而全 數侵占入己。嗣笙陽通信公司於95年3 月間向超元素公司 請款前揭監視系統費用未果,超元素公司始悉該情。二、案經超元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惠委由告訴代理人凃秀蕊律 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59 條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案起訴被告劉美櫻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依 刑法第363 條須為合法告訴。經查,超元素公司於95年4 月 7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復於同年月17日以臨時股東會 決議選任公司清算人為黃淑惠,有95年4 月7 日股東會議紀 錄、95年4 月1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17號卷〈下稱他卷 〉第20至22、23頁),則自95年4 月17日起迄至完結清算程 序,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第324 條規定 超元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黃淑惠,本案告訴人超元 素公司既由法定代理人黃淑惠委由告訴代理人凃秀蕊律師於 95年6 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有卷存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 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以對前開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認股份有限公司對 董事間訴訟,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公司法第213 條 規定應係針對公司尚未解散情形,公司對董事間之訴訟行為 ,為避免利害衝突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情形,而超元素公
司既於95年4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於同年月17日臨 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黃淑惠為公司清算人,清算人黃淑惠於超 元素公司解散、清算期間,即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為公司 提起本案告訴,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 ,顯有誤解,並非可採,本案告訴於法有據,可堪認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1月間起迄95年3 月20日止擔任超元 素公司總經理,有以傳真支出明細表方式向超元素公司請領 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46,262元、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 統費用共38,955元、95年1 月份停車位租金20,000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辯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工程是先付款才施工,嗣大台北瓦 斯公司重新勘查後,報價比先前便宜16,150元,伊有告知告 訴代表人黃淑惠,也告知助理陳盈秀上開款項差額可以由伊 95年2 月薪資扣除,超元素公司其後確實有於伊95年2 月份 薪資扣除該筆差額款項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 伊常常代墊費用,所以叫超元素公司先匯款給伊,該筆費用 係陳盈秀僅匯入37,100元至伊帳戶,伊質疑差額1,855 元稅 金仍應由公司支付,陳盈秀遲不回覆原因,伊於95年3 月2 日被迫簽下委託授權轉讓書,被要求離開超元素公司,致伊 無法與笙陽通信公司聯絡,但伊離開公司時有告知公司及陳 盈秀此筆款項還沒有付,陳盈秀可以從伊95年2 月薪資扣除 ,其後超元素公司確實於95年2 月份薪資扣除該筆費用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停車費是由伊或是劉容薰交 付車位出租人吳東陸或是管理員,請款明細並非伊製作,款 項是之後才匯進伊戶頭,所有之代墊款項帳目均由陳盈秀整 理,陳盈秀先於94年12月28日匯給伊359,549 元;於95年1
月2 日又匯入代墊款103,923 元,代墊款項錯帳係會計陳盈 秀應負之責,伊並無重複請款行為。而鄭琇美於95年2 月10 日匯給伊員工薪資363,915 元;復於95年2 月14日重複匯款 同一數額與伊,伊察覺後隨即匯返超元素公司帳戶,伊質疑 該重複匯入款項動作,有意羅織伊有何非法事實云云。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大台北瓦斯第一次報價46,262元,且要求先付款始能施工 ,被告遂向告訴代表人黃淑惠報告瓦斯管遷移線路乙節, 並向鄭琇美請領款項,嗣大臺北瓦斯工程人員現場勘查第 二次報價30,112元,然施工中發現管線遷移危險,故更改 瓦斯管動線才完成瓦斯工程,工程人員告知將有第三次報 價,實際退款金額待公司結算後通知,被告請陳盈秀處理 後續退款事宜,陳盈秀之後未告知處理情形,且被告離職 超元素公司事發突然,故來不及結算,然被告仍有告知公 司差額可以由伊95年2 月薪資部分扣除。
㈡、被告於95年3 月2 日突然離職,無法辦理交接,但被告於 95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之民事給付訴訟,經判決告訴人 給付被告之薪資業已扣除被告應給付之監視器費用、大臺 北瓦斯、車位租金外,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22,500元,則 被告對告訴人存在之資產大於負債,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鄭琇美負責超元素公司會計出納業務,職司檢視核對帳證 ,如有重複申領,應查知扣除,顯係個人失誤錯帳,無法 以此認被告不法,又鄭琇美於95年2月10日、同年月14 日 重複匯給伊員工薪資363,915 元,該重複匯入款項動作, 顯見鄭琇美常有誤失錯帳情形等語。
三、被告以傳真支出明細表之方式,向超元素公司請領大台北瓦 斯公司裝置工料款46,262元、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38 ,955元(含營業稅1,855 元,稅前為37,100元)、95年1 月 份停車位租金20,000元,該等款項均由被告收訖等事實,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分別有請款大台北 瓦斯公司瓦斯裝置費用46,262元、請款笙陽通信公司監視器 材37,100元、請款監視器材5 %加值稅部分1,855 元之請款 明細各1 紙(見他卷第18、10、12頁)、重複請款停車費20 ,000元請款明細2 紙(見他卷第10、14頁)、超元素公司支 付前揭款項與被告之支票或匯款申請書共計5 紙(見他卷第 11、13、15、17頁、本院卷一第54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確 有收受前揭款項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部分: ⒈超元素公司係於94年11月15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進行 改裝管線估價,大台北瓦斯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出具增設
工程估價單,並於94年12月9 日就該部分收費裝置工料款 30,112元等事實,有大臺北瓦斯公司99年4 月27日以(99 )北瓦峰展裝字第00819 號函文檢附超元素公司增設工程 之用戶申請紀錄(服務中心受理案件資料)、增設工程估 價單影本(繳費通知單)、繳款存根聯影本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此部分超元素公司請 求大台北瓦斯公司改裝管線之裝置工料款項金額僅為30,1 12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增設工程估價單 、設計圖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其上有估價 金額為46,262元之記載,辯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工程是先 付款才施工,伊係本諸估價單所載金額向超元素公司請款 云云。然查,觀以大台北瓦斯公司於98年4 月9 日以(98 )北瓦峰裝展字第00674 號函文載明「查旨揭用戶地址為 忠孝東路4 段178 號3 樓,係於94年11月15日來電本公司 要求改裝管線,本公司隨即辦理設計,估價金額為46,262 元,如台端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設計圖,然交易成立前,仍 有變更設計之可能,故估價單上之金額並非絕對與最後收 取之實際工程款一致;再者,該估價單上並無本公司審核 人員簽章,非正式完整估價單。本案管線改裝工程,本公 司於94年12月9 日預收裝置工程款30,112元,嗣因實際工 程款為9,714 元,故復於95年1 月25日返還差額20,398元 ,以上有本公司開立收據紀錄如附。」字句(見本院卷一 第37頁),應可知超元素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去電大台北 瓦斯公司要求改裝管線後,大台北瓦斯公司隨即辦理設計 ,初估之估價金額雖如被告前揭估價單金額46,262元,惟 此張估價單無大台北瓦斯公司審核人員核章,自非正式完 整估價單,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未據核章、非正式、不完整 之估價單請領款項,自屬有議,況大台北瓦斯公司正式估 價後,確認金額為30,112元,於94年12月9 日始向超元素 公司預收30,112元款項,此時被告仍於擔任總經理職務任 內,且本件係被告以其代墊款項向超元素公司索款,既為 實際支予大台北瓦斯公司者,自無法就大台北瓦斯公司嗣 已正式估價,且與原初估之估價金額存在差額等節,諉稱 不知。
⒊被告於任職超元素公司總經理期間,明知公司於94年12月 9 日支付大台北瓦斯公司30,112元裝置工料款,卻於其後 以傳真請款明細表佯稱「(支出日期)2005/12/03」代超 元素公司支出「(費用說明)大台北瓦斯」、「(公司費 用)46,262元」(見他卷第18頁),致超元素公司陷於錯
誤,以為被告支付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款項達46,262元,以 支票支付被告此部分46,262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被告因而詐得瓦斯裝置工料款項差額16,150元之事實( 46,262-30,112=16,150),可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伊於離開公司之時,有就溢領部分部分,有告 知黃淑惠、黃淑惠之助理陳盈秀、鄭琇美,差額可由伊95 年2 月薪資扣除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淑惠(即告訴代表人,下稱證人黃淑惠)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均否認被告有主動告知溢領款項乙事 ,陳稱:超元素公司主動發現被告虛報大台北瓦斯公 司工程款,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均不予回應,公司是 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提起告訴,經律師與被告清算,始 由被告薪資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4至3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69 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62至64頁)。
⑵、證人鄭琇美(即超元素公司負責帳戶處理之會計)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超元素公司負責 人陳錫珍另外在桃園益萊公司之員工,當時超元素公 司剛成立,我們老闆希望我去協助處理超元素公司的 帳務。因為超元素公司成立之初有很多款項先由臺北 那邊先墊付,臺北那邊的對口帳務人員劉容薰會先列 出需要支付之款項清單、請款明細傳真到桃園,我沒 有決定權,要呈給黃淑惠看過,黃淑惠看過會先叫我 付款給被告,都是基於信任,付款之後我會再去臺北 和劉容薰拿憑證核對請款明細,在這過程中,黃淑惠 沒有刪減的紀錄,都是劉容薰請款多少就給多少。被 告在請款明細中列大台北瓦斯公司安裝費是寫94年12 月,支出日期是94年12月3 日,到臺北核對憑證時, 被告表示憑證遺失,公司是在95年3 月中旬以後發現 被告有溢領情形,因為最後一期繳費金額不符,經詢 問大台北瓦斯公司再上一期的繳款金額,金額屢次核 對都與被告請款金額不符。後來公司與被告之民事訴 訟,主張由被告之薪資扣除,被告沒有異議等語(見 偵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 ⑶、證人陳盈秀(即超元素公司負責帳戶處理之會計)於 偵查中陳稱:請款明細之表格為我和鄭琇美製作,匯 款後有和被告說,被告請求超元素公司給付薪資時, 並沒有說扣除其溢領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6 至81頁)。
⑷、衡酌前揭證人證言,除可見被告並無其所辯稱之主動 告知證人黃淑惠、鄭琇美、陳盈秀任何關於溢領款項 扣除乙事至明,且益徵被告對溢領前開款項情事顯知 情,始會於期間藉口憑證遺失,或於超元素公司告知 匯款後不為反應,將溢領部分之款項如數照收,其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昭然若揭,被告前 揭置辯,應屬臨訟杜撰,應非真實。
⒌再佐以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與超元素公司之民事訴訟全卷( 即本院簡易庭95年度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卷),該民事 訴訟中本案被告(即民事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向超元素 公司(即民事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5年2 、3 月份薪資12 0,000 元、2 月授課17,700元費用,及為公司代墊刷卡機 保證金10,000元、大型腳踏墊13,000元。超元素公司(民 事被告)於95年6 月1 日提出答辯狀對本案被告(民事原 告)有溢領大台北瓦斯裝置工料款、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 統費用及95年1 月份停車位租金部分,為抵銷抗辯。本案 被告(民事原告)於95年6 月19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94年 10、11月薪資部分,然對超元素公司(民事被告)大台北 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溢領部分、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 用之抵銷抗辯均不爭執,同意起訴請求部分扣除大台北瓦 斯費用部分、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等情節,有前開 全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民事全卷,本案被告與超元素公 司間訴訟攻擊防禦情形,可見被告係待超元素公司提出抵 銷抗辯後,始消極、被動同意超元素公司抵銷該部分大台 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項,益徵被告就此節自知理虧,自 認確有溢領情形,而此亦與被告辯稱其係主動於離職時即 告知告訴人可由伊95年2 月份薪資扣除該筆溢領款項云云 相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稽,並非可採,此部分 利用未正式估價內容與實際支出不符之請款明細,溢領詐 得大台北瓦斯公司裝置工料款差額16,150元詐欺犯行,堪 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95年1月份停車位租金部分: ⒈經查,就停車費支付之細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房東要 我支付19,500元停車費用,我代墊後才向公司請款(見他 卷第30至33頁),於偵查中供稱:停車費是94年12月底, 車位出租人吳東陸來拿錢,我先代墊20,000元租金,後來 我向吳東陸求證,他稱只有領過我給他的錢云云(見偵卷 一第12、38至39頁),復稱:我有叫劉虹均給房東停車費 用,會計又整筆匯過來,我也搞不清楚這個帳云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1 號卷〈下稱 偵續一卷〉第42至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12 月27日吳東陸向我要停車位租金時,我請劉容薰到華南銀 行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有交給管理員或是吳東陸20,0 00元,94年12月29日鄭琇美有交給我2 張票,是開95年2 、3 月份停車位租金支票,是吳東陸到公司3 樓跟我拿的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由前揭被告供述內容 就停車費究係何人繳付、繳付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 ,可信性存疑。而此等情節,依證人吳東陸(即該停車位 出租人)結證: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被告來承租臺北 市大安區○○○路○ 段178 號3 樓房子時,我是主任委員 ,被告是向我承租該大樓後面停車位,當時被告的公司還 沒有成立,名稱還沒下來,我不記得她用什麼名義跟我租 ,因為公司名稱還沒有下來,被告好像承租3 個車位,租 金費用上萬元,確定數字我忘記了,第一次租金好像是被 告以現金支付的,好像是我跑到3 樓去找被告,還是被告 給我的,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 ),證人劉容薰結稱:證三、證四的表是我製作的(即他 卷第10、12、14頁,包括95年1 月份停車位租金費用之請 款明細),其上雖無被告簽章,但是被告都有過目、確認 過才傳真給公司,忠孝店95年1 月份停車費用是我支付的 ,管理員沒有給我收據,但給我載有「95年1 月份停車費 已繳納」字句之空白紙條以資證明,明細表中「12/27 停 車費用(忠孝店)」是指12月27日繳1 月份停車費,我不 清楚被告所稱她有繳付給房東吳東陸,我只有繳過1 次停 車費的錢給樓下的管理員,沒有繳錢給吳東陸過等語存卷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24頁)。參酌被告供述及證人 吳東陸、劉容薰證言,其等就超元素公司95年1 月份租金 ,係由誰繳付、繳付情形,均不一致,然可肯定者為出租 人吳東陸確實有收受該95年1 月份租金,且該月停車位租 金未有重複收領情形等節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鄭琇美於本院結稱:車位租金本來就是1 個月 付1 次,怎麼可能1 個月付2 次,被告卻要求1 個月支付 2 次,被告要求劉容薰傳真他卷證四94年12月28日請款明 細表時,本來沒有列這筆租金費用,後來以電話、傳真告 知我們少列車位租金費用,要再加這筆款項,我沒有判斷 權限,我呈給黃淑惠審核後遵從黃淑惠指示付款,證四上 面寫溢付35,153元是因為當時他先傳真了一份總額為340, 049 元之表格,其後再傳真304,896 元的表格,最後共匯 款359,549 元與被告,是加上停車費用19,500元,我們在
匯款證四之費用時,沒有注意證三之請款明細亦有停車費 用,因為我們沒有一一去看細項,而且被告請款名稱都不 同,後來被告在95年1 月2 日又請領一筆名為停車費用( 忠孝店)20,000元(即證三他卷第10頁,同卷第16頁), 公司又付了1 筆20,000元。公司是95年1 月才開始承租車 位,依照被告先前請款內容應該是請領95年1 月租金才合 理,不可能請款到95年2 月,更何況公司是94年12月28日 即付款。後來我上臺北核對憑證時發現車位租金的問題, 這部分沒有租金合約,也沒有憑證,被告說這是因為房東 吳東陸不願意給公司申報所得,所以沒有打合約,我們之 後發現被告重複請領停車費時,請被告協助對帳,她後來 也沒有跟我們對帳(見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等語。再佐 以該2 紙明細表、超元素公司匯款被告之支票、匯款申請 書(見他卷第10、14、11、15頁),應可見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證人劉容薰製作94年12月28日證四之支出明細表請領 停車位19,500元(見他卷第14頁),復以證三明細表列明 「12/27 停車費用(忠孝店)20,000元」(他卷第10頁) 請領款項,使超元素公司一時無法查悉而如數匯款前揭款 項至被告戶頭等節為真實,而請款明細表既均經被告過目 確認始審核送出,款項亦如實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實難諉 稱不瞭解帳務請款細節,益徵被告係藉由證人黃淑惠因職 務上信賴關係,未仔細核對被告請領明細,以前開方式重 複詐領該20,000元停車費用至明。
⒊再徵以被告與超元素公司於前揭民事糾紛中,被告雖於訴 訟過程否認重複申請溢領95年1 月份20,000元停車位租金 ,然該等情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參酌上開請款明細、匯款 單及支票,及證人鄭琇美結證被告有重複溢領該部分款項 等語,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重複請領停車費用20,000元情 形,被告就此民事判決,未執此節上訴,民事判決於96年 5 月4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本院95年 度勞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可見被 告已不爭執民事判決所認定伊有溢領停車位費用之事實, 故綜合前節,被告確有以重複請款方式溢領停車位費用部 分等節,可堪認定。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鄭琇美負責超元素公司會計 出納業務,職司檢視核對帳證,本案實為證人鄭琇美個人 誤失錯帳,況證人鄭琇美於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4日重 複匯給伊員工薪資363,915 元,該重複匯入款項動作,顯 見證人鄭琇美常有誤失錯帳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向超元 素公司請領款項,均係由伊自身委由證人劉容薰製作支出
請款明細表出具請領,其既以實際墊支款項之人自居,自 有確認該表無重複溢領義務,無法以此推諉責任予不知詳 情之證人鄭琇美。況超元素公司於上揭時間重複匯款被告 員工薪資情形,實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員重複 匯款疏失(即先依超元素公司之傳真取款條指示匯款,其 後另一行員又依取款條正本重複匯款),有該行99年5 月 17 日(99)遠銀詢字第0000646 號函覆意見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44 頁),無法以此即認證人鄭琇美有故意錯 帳、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被告及辯護人該等辯詞,顯有 誤會,並非可採。
⒌是以,被告該部分辯詞,非可採信,被告於超元素公司已 支付前開停車位費用之後,以虛偽之已代墊款項為由,持 其委請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再為請領同筆款項,致超元素 公司陷於錯誤,如數支付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可認 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2月29日以請款明細「12 /22監視器材37,100 元」,復以另一請款明細請領該筆監視器材費用之5 %1, 855 元,向超元素公司申領該筆監視系統費用共38,955元 ,超元素公司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款被告等節,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38至39頁),並有請款 明細2 紙、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見他卷第10至 13頁)。至檢察官認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係一次請領38,9 55元,時間為94年12月28日,應屬誤會,自應依前揭卷證 認定如前。此外,復有證人艾滄海(即笙陽通信公司業務 經理)具結證稱:94年12月間,有一位劉小姐打電話請求 承作超元素公司攝影機錄影業務,估價單是94年12月,代 表工程94年12月完工,同月請款。請款拖了很久、追了半 年,我不瞭解為何拖那麼久,因為談價錢(39,000多元) 是我和劉小姐談的,裝完了是交給會計聯絡請款,會計說 沒有收到款,但我也不確定會計有沒有跟劉小姐聯絡,我 不確定在庭的被告是否為與我洽談的劉小姐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證人艾滄海雖對被告本人不復記 憶,然審以被告與證人艾滄海就監視系統費用金額為37,1 00元,含稅費用38,955元等節陳述一致,並有笙陽通信公 司請款單、超元素公司95年3 月15日付款支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3 之1 頁),彼時超元素公司在臺 北忠孝東路址之公司支出均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統籌管理 ,被告其後亦以此等金額向超元素公司請款等節,而被告 亦未抗辯超元素公司尚有何負責對外處理款項支付之「劉
小姐」之人,是可認被告即為證人艾滄海所稱聯繫談價格 之「劉小姐」甚明。
⒉至被告又辯稱此部分之監視系統費用,於伊離開公司時, 有告知證人黃淑惠、陳盈秀、鄭琇美,款項差額可由伊95 年2 月薪資扣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94年12月28日 請領監視系統費用38,955元,公司付款被告後,被告 未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公司發覺後,被告亦未回應 ,公司其後提起訴訟與被告清算後,始由被告薪資扣 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4至37頁、偵卷一第62 至64頁)。
⑵、證人鄭琇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監視系統是被 告先和笙陽通信公司聯絡洽談安裝監視器內容,安裝 完畢後應該也是被告驗收的,傳真請款明細(他卷第 10頁)給我,我交給黃淑惠看,黃淑惠請我開支票與 被告(他卷第11頁),95年3 月份左右接到廠商電話 說沒有收到款項,我問被告,她坦承沒有支付廠商, 沒有說理由,只是說「對」,她「沒有付款」。後來 被告告超元素公司時,被告才說由95年2 月薪資扣除 該款項,後來這筆款項由桃園公司這邊重新開支票給 笙陽通信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 第48至55頁)。
⑶、證人陳盈秀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要求給付薪資之時, 並沒有要求扣掉一些溢領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76至 81頁)。
⑷、證人劉容薰(即被告於超元素公司助理)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在超元素公司擔任被告的助理,負責 輸入資料,管理一些流水帳、零用金,就是被告叫我 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告當時在超元素公司的支出明細 表,是我記的帳。我製表後,一定會給被告過目、蓋 章,再傳真給會計師陳盈秀。我都是有憑據,才會記 錄在支出明細表上,支出明細表上,被告都有蓋章, 才傳真給公司。他卷內證三、四都是我製作(即他卷 第10、12頁,包括笙陽通信公司監視系統費用、95年 1 月份停車位租金費用之請款明細),明細表外面手 寫之數字,是陳盈秀寫的。這些支出明細表都給被告 看過、蓋章,才傳真給公司,經與會計陳盈秀對帳後 ,陳盈秀只會問說了支出什麼東西,從沒有針對什麼 錯誤作校正。縱令其上沒有被告簽章,可是我一定有 給被告過目、確認過才會傳真給公司。證三請款明細
(即他卷第10頁,包括監視器材費用、95年1 月份停 車為租金費用)是我於95年1 月份製作的,請領94年 10 月30 日到94年12月28日的錢,至於被告有沒有付 款給廠商我不清楚,我都是以請款單或是收據登錄請 款明細,再把憑證夾在明細表交付陳盈秀對帳,陳盈 秀會根據我所提供的對方發票、收據、請款單支付, 至於陳盈秀是匯予對方公司或交付被告轉交對方公司 ,我並不知道。該張明細表上「12/22 監視器材」、 「37,100元」之請款人是笙陽通信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至24頁)。
⑸、互核前揭證言,可知證人劉容薰為被告助理,負責為 被告製作被告申領款項之請款明細,所有之請款明細 均係被告親自過目後,始由證人劉容薰列表向陳盈秀 請款,被告從無主動告知證人黃淑惠、鄭琇美、陳盈 秀關於已向超元素公司領得卻未及支付笙陽通信公司 監視系統費用將從薪資中抵扣;甚且於請領該部分應 為超元素公司支付予笙陽通信公司之款項後,未支付 而占為己有乙節甚明,被告空言置辯前詞,亦非真實 ,並非可採。
⒊復佐以本院前揭職權調閱之民事卷宗,被告係待超元素公 司就監視器材費用為抵銷抗辯,始稱對該部分抵銷抗辯不 爭執,消極被動地同意超元素公司抵銷該部分監視系統費 用,此情顯與被告辯稱有主動告知、要求告訴人自伊95年 2 月份薪資扣除之辯詞相左,被告執此置辯,顯非真正。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於擔任總經理 職務期間,執行業務之際,既以請款明細向超元素公司請 領款項,卻未如數支付笙陽通信公司,逕將該筆款項侵占 入己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 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㈡、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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