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盛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郭瓊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19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9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盛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40、42、45至49、51、52、54、59、61、66、70至73、77、附表二編號2 、3 、7 、9 、11、12、14至16、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至94、附表二編號19至3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0至20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40、42、45至49、51、52、54、59、61、66、70至73、77、81、82、85、87、88、91 、94 、附表二編號2 、3 、7 、9 、11、12、14至16、20、23 至29 、33至3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至9、14 、17所示之物均沒收。郭瓊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義盛係炯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同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 段53巷10弄22號1 樓)登記負責人及茂濱科技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茂濱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瓊華係炯同公司 業務經理,亦為揚弘有限公司(下稱揚弘公司)之會計,孫 仁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則係元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 祺公司)、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及云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云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義盛、孫仁 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瓊華則係商業會計 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周義盛、郭瓊華、孫仁祺於95年6 月30日之前,周義盛、郭 瓊華明知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間、周義盛與孫仁祺明知炯同
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除揚弘公司外之其他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或工程契約,但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資金供炯同 公司周轉使用,周義盛與郭瓊華計畫製作揚弘公司、與孫仁 祺計畫製作附表一至四所示除揚弘公司外之其他公司間虛偽 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標單、付款承諾書等文書及交易發 票,並以借款名義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取得支票向銀行申 請貸款,謀議既定,即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萬泰銀行簽訂授信契約, 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授信額度範圍內,有資金週轉所需之時, 炯同公司得提出交易發票、支票、合約書等文書,申請貸款 或辦理票貼,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周義盛、郭瓊華明知揚弘公司與炯同公司間並無工程施作契 約存在,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1、22、28、32、40、43、5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前某日,在炯同公司內,由郭 瓊華偽造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再以其保 管之揚弘公司大小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之付款承諾書上偽造揚弘公司負責人簽名, 並以借票予炯同公司名義徵得其夫即揚弘公司負責人陳永隆 同意,開立揚弘公司支票借予炯同公司,及指示炯同公司之 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交由周義盛在工程合 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文書上蓋用炯同公司印章 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 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炯 同公司與揚弘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申辦貸款之條件,且 上開支票均為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乃陷 於錯誤而准予撥款,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1、22、28、32、40 、43、5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 付,將上開貸款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炯同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1,652 萬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揚弘公 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 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義盛與孫仁祺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23至27、29至31 、33至39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 峻工程公司)、41、42、44至49、51至80、附表二編號3 至 18、附表四編號1 、3 至9 所示公司與炯同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或工程契約存在,周義盛仍承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孫仁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地,由周義盛向附表一編號1 至20、23至27、29至31、 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 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至 54、59、61、64、66、70至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 、73、77、附表二編號3 、7 、9 、11、12、14之公司、15 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 、3 、4 、6 至9 所示 之公司借得支票,周義盛另開立茂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5、 57、58、60、62、63、65、67至69、72、74至76、78至80之 支票及孫仁祺開立宣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6、38、39、41、 44、45、56、77、79、80、附表二編號4 、10、13、15、17 、附表四編號5 、云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 、6 、18、元祺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支票,並由孫仁祺於不詳時、地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之公司、40之 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 、52、54、59、61、66、70、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 行、73、77、附表二編號3 、7 、9 、11、12、14之公司、 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 、3 、4 、6 至9 所 示之印章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1至20 、23至27、29至31、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 、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52、54、59 、61、66、70、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 附表二編號3 、7 、9 、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 公司、16、附表四編號1 、3 、4 、6 至9 所示工程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文書,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 於其上,並在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付款承諾書上偽造「吳 榮中」、「羅燦博」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私文書,另製作附表一編號5 、8 、 10、36、38、39、41、44之公司、45之宣辰公司、53、55至 58、60、62、64、65、67至69、之公司、72之茂濱公司、74 至76之公司、77之宣辰公司、78至80、附表二編號4 至6 、 8 、10、13、17、18、附表四編號5 所示工程合約書、工程 報價單等文書,並指示會計備妥炯同公司之發票,交由周義 盛在上開文書上蓋用炯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臺灣土 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申請核撥 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炯同公司與上開附 表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申辦貸款之條件,上開支 票均係炯同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 ,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貸予炯同公司,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附表所示
之各公司。而周義盛自93年2 月4 日起即以此方式向銀行貸 得1 億4,101萬8,000 元。
三、周義盛與孫仁祺於95年7 月1 日後,為向銀行順利貸款,以 籌措炯同公司之營運資金,明知於附表一編號81至94、附表 二編號19至3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0至20所示公司與炯同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或工程契約存在,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不詳時、地,由周義盛向附表一編號 81、82、85、87之光鴻電訊工程行、88、91、94、附表二編 號20、23、24至29、33至3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4 之光鴻電訊工程行、17所示之公司借得支票,周義盛另開立 茂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1、82、84至86、87、89、90、92、 9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16、20之支票及孫 仁祺開立宣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3、85、附表二編號21、附 表四編號10、13、15、云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9、31、32、 元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2、30所示之支票,並由孫仁祺以陸 續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1、 82、85、87、88、91、94之光鴻電訊工程行及負責人、編號 91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附表二編號20、23、24至 29、33、34、35、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4之光鴻電訊 工程行及負責人、編號17所示之印章後,偽造附表一編號81 、82、85、87、88之光鴻電訊工程行、91、94、附表二編號 20、23、24至29、33至35、附表三編號2 、之公司、附表四 編號14之光鴻電訊工程行、17所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 報價單等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私文書,並另 由孫仁祺製作炯同公司與茂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1、82、84 、85、86、89、90、92、9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 、12、14、16、20、與宣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3、85、附表 二編號21、附表四編號10、13、15、與云程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19、31、32、附表四編號18、與元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2 、30、附表四編號18、19之不實合約書,交由周義盛指示會 計備妥炯同公司之發票,並在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文 書上蓋用炯同公司大小章後,分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萬泰銀行申 請核撥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炯同公司與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申辦貸款之條 件,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 貸予炯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撥管 理之正確性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公司。
四、郭瓊華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明知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為使揚弘 公司逃漏稅捐,由郭瓊華將附表五所示炯同公司為辦理銀行 貸款所製作開立揚弘公司為買受人之93、94年度統一發票取 去,連續於94年5 月間、95年5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登載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附表五編號1 至7 、 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中壢稽徵所申報揚弘公司93、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 正當方法,進而幫助揚弘公司分別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7萬9,110 元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8萬476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五、郭瓊華復承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與陳永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明知揚弘公司並未實際銷貨 予附表六所示公司,竟於93年3 月至94年4 月間,連續以揚 弘公司名義,多次虛偽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8 、 9 、14、16至23、26至29、32至34、36至49、51至55、57至 66、68、73至78、81、86至96、98、99、102 至108 、112 至122、124 至137 、145 至150 、152 、155 至171 、173 至181 、184 至191 、195 、197 至202 、205 、206 、21 0 、211 、213 、216 、219 至231 、234 、236 至240、 243 、245 至254 、258 至264 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並由附表六編號1 、5 、9 、14、 16至20、26至28、32至34、36至49、51至54、57至59、65、 73至78、81、86至93、95、96、98、99、107 、116 、117 、155 至第164 、167 、171 、173 至第176 、184 、188 至第191 、195 、198 、201 、205 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經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持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 項金額,憑以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 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6萬2,425元。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除被告周義盛以外之 人之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周義盛、郭瓊華、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義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郭瓊 華固不否認幫助揚弘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銀 行取財及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五所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炯同公司向銀行辦貸款的事情, 是周義盛要跟揚弘公司借支票周轉,我不知道周義盛持該支 票向銀行借貸,也沒有偽造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的契約書, ;揚弘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的云云,被告周義 盛之辯護人以:被告周義盛以償還銀行大部分之貸款,且被 告周義盛每次借貸之金額均未逾億,不應論以銀行法之罪; 被告郭瓊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郭瓊華僅係單純出借揚弘公 司支票,對於被告周義盛向銀行詐貸行為並不知情,且被告 郭瓊華所開立之揚弘公司發票確實有出貨等語,資為被告2 人辯護。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春山、丞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耀鴻、冠宇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俊志、丙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冬勇、正群消防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超宇、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弘基、長宏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銘、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練媛熙、茂濱公司負責人李炯明、九宜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鄭芳銘於警詢中、光鴻電訊工程行負責人吳榮中、佑隆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巫偉仁、振豐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豐、豐毅高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木祥、統順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國坐、川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羅燦博、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松於警 詢、偵查中、丞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中於偵
查中證述並未與炯同公司有工程業務往來等語明確,且有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 文書及發票、支票附卷可稽(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73號卷第 17頁、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一第50頁、第51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 79頁、第80頁、第85頁、第86頁、第91頁、第92頁、第95頁 、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7 頁、第118 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4-1 頁、第125 頁、第130 頁 至第132 頁、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七第30頁至第39頁、 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7 頁反面)。又炯同公司向銀行貸 款之金額除以各請領貸款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據融資動 用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記載之金額為據外,其餘均為支 票面額之八成,此經被告周義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0 年3 月2 日春放字第10000005 26號函謂炯同公司以票據辦理貸款時以應收票據之八成為貸 款金額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40 頁、第468 頁)。且 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筆貸款附有申請墊付國內票據融資動用 申請書、請領貸款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者觀之,其上均 記載申請貸款額度為支票金額之八成,是縱非每筆貸款均有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或請領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查, 然應以票面金額之八折計算借貸之金額。
⒉被告郭瓊華雖辯稱其並沒有偽造炯同公司及揚弘公司之工程 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私文書云云,惟被告郭 瓊華明知被告周義盛經營炯同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卻建議被 告周義盛以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不實發票及揚弘公司開立之 支票向銀行詐貸,並同意借予被告周義盛揚弘公司之支票, 及偽造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文書後指示會計 開立炯同公司之不實發票一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周義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郭瓊華告訴我在來到炯同公司前在一家海拓 公司也是這樣做的訊息,因炯同公司周轉有困難,所以我就 向郭瓊華開口借揚弘公司的支票,我向郭瓊華借支票時我有 說是票貼用,因為我被孫仁祺拖累,我借不到錢,關於揚弘 公司合約部分我就請被告郭瓊華幫忙,被告郭瓊華製作炯同 公司與揚弘公司間不實合約時知道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實際 上無業務往來,也知道製作該不實合約目的,我有跟她講清 楚我借支票的用途在哪裡,我有問郭瓊華票貼的流程,郭瓊 華說要合約、發票、支票就可以,她也告訴我一般請票貼的 流程如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7 頁),被告 周義盛雖證稱其並未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合約金額所載之發票
云云(本院卷一第377 頁反面、第378 頁),而推稱不知炯 同公司之發票何來,惟其既明知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備齊合 約、發票及支票,且其後又證稱郭瓊華會先告知程序、時間 、資料,如有會計就請會計協助郭瓊華開發票,要將上開資 料送往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要蓋章前會先看過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378 頁、第379 頁反面),從而被告周義盛指示會計 人員協助被告郭瓊華,並由被告郭瓊華準備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需文件時指示會計人員製作發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 郭瓊華之辯護人雖質之為何被告周義盛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回答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使用之合約均是被告周義盛製作?惟 被告周義盛答稱:我於91、92年被倒帳,經朋友介紹孫仁祺 ,我向孫仁祺借錢後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孫仁祺,因我想說這 個事情是我與孫仁祺的事情,所以我一肩扛下就跟調查局說 全部是我製作的,畢竟郭瓊華也是我的員工,反而是郭瓊華 在調查局說我怎麼樣,現在你們逼我講,我才講這確實是郭 瓊華製作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75 頁),衡情被告郭瓊 華原為被告周義盛之員工,本件又是被告周義盛經營之炯同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決定以不實之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向銀 行貸款,被告周義盛為避免拖累被告郭瓊華,於偵查初始方 為有利於被告郭瓊華之不實陳述,並無悖於情理。更何況正 因被告周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郭瓊華,以圖從輕量刑之動機可言,且被 告周義盛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既已朗讀證人結文並供前具結 在先,其在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審慎思考、衡 量其據實陳述或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以迴護被告郭瓊華之利 弊得失後,在此一心理強制力趨使下,最終乃明確證述與被 告郭瓊華共犯本案之全般過程,被告周義盛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自當可採。參以被告郭瓊華並不否認揚弘公司開立予 炯同公司之支票均為其持揚弘公司大小章蓋印在支票上(本 院卷第200 頁),且揚弘公司開立支票之大小章平常均由被 告郭瓊華帶在身上,且揚弘公司有兩副大章,亦由被告郭瓊 華保管一情,亦經證人陳永隆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而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工程合 約書上所蓋用之揚弘公司大小章與揚弘公司開予炯同公司支 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相符者,有附表一編號21、22、28、32 之揚弘公司支票、揚弘公司與炯同公司合約書可佐,衡情揚 弘公司之支票大小章既為被告郭瓊華保管,又無失竊,非經 被告郭瓊華同意,自不可能在上開合約書上蓋用與揚弘公司 開立支票時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是附表一編號28、32之合約 書,應為被告郭瓊華以其保管之揚弘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其上
而偽造完成;至於附表一編號40、43、50、附表二編號1 、 2 、附表四編號2 之合約書上所蓋揚弘公司大小章與支票上 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不符,惟揚弘公司既有兩副公司大章,亦 應有2 副公司小章以供配合使用,是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附 表一編號40、43、5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2 之 合約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亦為被告郭瓊華保管,而為被 告郭瓊華所盜蓋於其上,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郭瓊華之辯解 非屬可採。
⒊又證人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郭瓊華負責揚弘公司 之會計業務,公司支票、大小章都由被告郭瓊華保管,是本 件案發後,被告郭瓊華才告知伊是被告周義盛要調頭寸,伊 當時很生氣,票怎麼可能私下借給別人調頭寸,如果之前伊 知道,伊不會不同意借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惟揚弘 公司於95年前之公司業務係由陳永隆經營,被告郭瓊華利用 下班後幫揚弘公司開支票、發票、進出貨,揚弘公司之業務 、工程、財務、會計均由陳永隆與被告郭瓊華處理,亦經證 人陳永隆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3 頁反面), 衡情被告郭瓊華開立揚弘公司支票供炯同公司像銀行辦理票 貼後,銀行必會將票面金額存入揚弘公司帳戶供該支票兌現 ,而被告郭瓊華開立之支票面額動輒數百萬,攸關揚弘公司 之票據信用甚鉅,陳永隆既為公司負責人,經營揚弘公司業 務,被告郭瓊華若非取得陳永隆之同意開立支票,實未可能 控制公司資金流通避免出現跳票危及揚弘公司信用之情形, 是證人陳永隆稱其並未同意被告郭瓊華借支票予炯同公司等 語,應非可採。惟揚弘公司與炯同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附 表一編號21、22、28、32、40、43、50、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亦 非陳永隆製作,也不知情一節,此經證人陳永隆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且被告周義盛以偽造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向銀行貸款 之方式,是由被告郭瓊華告知其前任職於海拓公司時之經驗 ,被告周義盛並未直接與陳永隆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揚弘公 司曾以此方式向銀行貸款,足見陳永隆雖對於借票予炯同公 司一情知悉並同意被告郭瓊華為之,惟被告郭瓊華以揚弘公 司名義偽造與炯同公司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 以向銀行貸款一事,確屬不知情而未參與。
⒋另共犯孫仁祺負責製作除揚弘公司外之茂濱公司、元祺公司 、宣辰公司、云程公司之不實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及偽造除 前開公司外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私文書,連同由被 告周義盛向上開公司借得之支票持向銀行貸款等情,亦經被
告周義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1、92年我作工作被倒帳 之後我到處去借現金,後來我向朋友介紹的孫仁祺借錢,但 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孫仁祺,他就要求我開支票給他讓他去調 頭寸融資,後來我沒有錢就借票給孫仁祺,之後孫仁祺說可 以用票貼的方式去作融資,因為孫仁祺開炯同公司的票沒有 辦法兌現,我就要去補前面,不然公司的信用會有問題,會 破產、跳票,大約92年9 、10月有部分就開始以不正常方式 向銀行申貸,因我電腦打字很慢,揚弘公司以外的文件都是 孫仁祺作的,我負責出面借支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4 頁 反面至第375 頁反面、第377 頁反面),足見孫仁祺明知以 偽造之合約書、虛偽之統一發票及支票根本無法貸得款項, 竟以欺罔之手段取得本不應貸得之款項,孫仁祺對於炯同公 司為順利取得貸款而提供偽造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 文件向銀行申貸,自與被告周義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⒌至於被告持不實合約書、發票、支票向銀行申貸,於銀行核 撥貸款金額時,即已成立詐欺罪既遂犯,不以事後其所提供 之支票是否兌現,已否清償貸款為斷,被告周義盛行為後, 縱有全部或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僅係犯後是否盡力減低各該 銀行所受之損害,而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以被告周義 盛事後有還款紀錄,即認其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周義盛、郭瓊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郭瓊華將炯同公司為向銀行貸款而開立揚弘公司為發票 人之發票取去以幫助揚弘公司逃漏稅一節,此經被告郭瓊華 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1000590號函、98年3 月17日 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8100405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壢稽徵所98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3 8991號函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98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中 和三字第0981008071號函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98年5 月 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136號函暨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七第96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郭瓊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六所示之發票為被告郭瓊華所開立,此為被告郭瓊華所 不否認,且為附表六編號1 、5 、9 、14、16至20、26至28 、32至34、36至49、51至54、57至59、65、73至78、81、86
至93、95、96、98、99、107 、116 、117 、155 至164 、 167 、171 、173 至第176 、184 、188 至191 、195 、19 8 、201 、205 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 憑(98年度偵字第29751 號卷第141 頁至第178 頁)。被告 郭瓊華固辯稱附表六所示之發票實際上有交易也有出貨,並 提出銷貨單及出貨單為證,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出 貨單經與發票金額、日期相符者外,仍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發票並無銷貨單、出貨單,或雖經被告郭瓊華提出出貨 單、銷貨單,然日期或金額與發票不符,難以證明揚弘公司 有出貨之事實,是被告郭瓊華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永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郭瓊華於93年3 月至94年4 月間曾填製不實之發票交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一事不知情,且揚弘公司的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 、印鑑大部分都是被告郭瓊華保管,公司內有留一本已經蓋 好章的空白發票,送貨時維修廠要求馬上隨貨附發票等語( 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惟證人陳永隆為公司負責人 ,縱使揚弘公司發票係由被告郭瓊華開立,然開立後副本仍 留存公司內,被告郭瓊華豈能隻手遮天而長達1 年未違背陳 永隆發覺發票上記載之銷貨項目、數量、金額與其所經營業 務往來之交易不符,實屬費解。是本件證人陳永隆所證其就 被告郭瓊華虛開揚弘公司發票一事毫不知悉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郭瓊華與證人陳永隆虛開 揚弘公司發票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周義盛、郭瓊華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 月26日生 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刑法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 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 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 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 元(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而所犯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條文雖未修正 ,惟其均有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定第125 條之3 ,並於同日公布 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21關於詐欺銀行行為之部分,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惟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刑度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刑度,是就附表編號1 至21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參照)。
㈡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 條之3 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1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3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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