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號
TPDM,100,重訴,3,201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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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經緯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劉佳明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經緯劉佳明均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溫經緯劉佳明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 人均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有被告2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法務部 調查局民國99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甲苯」、「麻黃素水溶液」、「安非他命水溶 液」液態檢品,暨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然本件尚有共犯「阿 福」、「阿華」以及周賢毅等人仍由檢警追查中,且對於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係由何人製造,被告2 人所述不一,復 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與共犯「阿福」及周賢毅等人均 屬熟識,參以被告2 人遭逮捕後,周賢毅仍持續以電話與其 他在逃共犯聯繫,並提及相關偵訊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2 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17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3 月23日本 案辯論終結後,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且仍在押,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較低,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 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 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 解釋參照)。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 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 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 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 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 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 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 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認定被告2 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於100 年4月6日作成判決,判處被告溫經緯有 期徒刑5年4月、被告劉佳明有期徒刑5 年在案。本院判決後 ,被告2 人及公訴人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二審賡 續審理。而被告溫經緯前曾於89年、90年、96年間,三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被告溫經 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本件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遠較被告溫經緯先前因逃匿而遭通緝 之施用毒品案件為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溫經緯 係持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周賢 毅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顯係意圖規避查緝, 脫免罪責。佐以被告溫經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因 與被告劉佳明之阿姨合股開設卡拉OK店,被告劉佳明在那裡 擔任會計,陳銘福是常在那裡消費的客人,而與陳銘福漸漸 熟識;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周賢毅復曾經由共同交遊管道 獲悉被告劉佳明之偵訊內容;由上足認被告2 人為警查獲前 ,與共犯陳銘福周賢毅交往密切,而共犯陳銘福周賢毅 等人,目前仍由檢警追查中,有證人林三丰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在卷足稽,被告2 人與相關共犯為求減輕或脫免自身刑 責,極有可能相互交換資訊以逃匿;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 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2 人透過其自身或共犯陳銘福等人 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台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 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二)況查,被告2 人係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



件為警查獲之製毒工廠,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扣得 之結晶檢品共計4包,合計淨重約709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 字第0990058412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為警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以及各項製造毒品工具數量眾 多,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 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 刑罰權,對被告2 人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所定要件,是被告2人均應自100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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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