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經緯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劉佳明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經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經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溫經緯、劉佳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銘福(綽號「阿福 」)、周賢毅(綽號「阿毅」),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之成年 男子(周賢毅、陳銘福、「阿華」、「阿課」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陳銘福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 ,「阿華」負責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 明負責保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 技術轉授予溫經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 經緯並負責於製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 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 司法單位查緝,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3、4千元之報酬,溫 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1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陳銘福即先將購得之 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於新北市○○區○○路 2 段242巷3號18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
管,復由「阿課」於99年9 月下旬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場 所,周賢毅即提供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 號之房屋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 福、「阿華」、劉佳明、溫經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 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 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 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 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 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 冰箱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 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 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即純化階段)。
三、嗣因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溫經緯、劉佳明等已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99年10月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2 段14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1595-YX 號自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石碇製毒場所 、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 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後述本 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 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經緯於調查(見偵卷第9 至11、 116至119頁)、偵查(見偵卷第68至71、75至76頁)、本院 (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至7,本院重訴字卷第21至22、113 頁 背面至114頁、201頁背面),以及被告劉佳明於調查(見偵 卷第4至8、121至123)、偵查(見偵卷第62至66、74至75頁 )、本院(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 、114至115頁、201頁背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告2人互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至72頁),且據證人即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林三丰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9至143頁);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3至228頁、 本院重訴字卷第159至16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36頁),以及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2至5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46 至 147 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案可憑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二所列各項物品且均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扣案證物,均 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 料;又本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 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2 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 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 、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 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 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 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 、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 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50至214頁),以及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 10000028730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 佐,核與被告溫經緯經查獲後供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 (見偵卷第10頁背面)相符。綜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於上開場所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 人與陳銘福、周賢毅、「阿 華」、「阿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溫經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溫經緯部分先加重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 被告劉佳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佳明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承犯罪,深表後悔,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缺錢 失慮而誤觸法網,又其並無犯罪前科,並非本件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首謀,僅負責打雜及把風,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 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
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 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 理由參照);查被告劉佳明為本件犯行前固無前科,且非本 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首謀,惟其係負責保管共犯陳銘福放置 於土城租屋處之製造毒品原料及工具,並負責於石碇製毒現 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 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涉案程度 難認輕微,且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本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約2,917 公 克(見偵卷第155 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劉佳明所為本件犯行尚無明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敘明。
(二)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審酌:被告溫經緯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劉 佳明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盛年, 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謀私利,而夥同陳銘福等 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 公克,所生危 害甚鉅,惟觀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之分工,被告2人均非屬本 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鑑定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被告等所製造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2、如附表一所示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體之外包 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鑑秤其
重量(見偵卷第155 頁),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 宣告沒收之情事;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物,皆 屬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其中編號1 至編號23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編號24之 便條紙係被告溫經緯所有,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影本見偵卷第13至14頁〉;編號25 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溫經緯所有、編號26之手機及SIM卡係 被告劉佳明所有,均係用以與共犯陳銘福等人聯繫製造第二 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0 頁、第21頁背面、第114頁、第197至201頁),是上開物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編號52所示之物,係 共犯陳銘福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明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至65頁 、本院重訴字卷第1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犯罪預備,而與本件犯 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既非屬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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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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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苯 │1桶 │1-3-1 │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
│ │ │ │ │3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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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濾器 │1組 │1-25-2 │「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
│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 │
│ │ │ │ │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 │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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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麻黃素水溶液│1桶 │1-29-1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
│ │ │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 │
│ │ │ │ │)成分,淨重約1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4 │麻黃素水溶液│4桶 │1-29-2~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 │
│ │ │ │1-29-5 │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 │ │ │ │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6,700公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 │
│ │ │ │ │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 │
├─┼──────┼──┼─────┼────────────────────┤
│5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1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 公克,純度│
│ │ │ │ │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6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2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 │
│ │ │ │ │度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7 │紅磷溶液 │1桶 │1-32 │「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 │
│ │ │ │ │純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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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 │1包 │1-35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9 │安非他命 │1包 │1-36 │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
├─┼──────┼──┼─────┤克。 │
│10│安非他命 │1包 │1-37 │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 │
├─┼──────┼──┼─────┼────────────────────┤
│11│安非他命 │1包 │1-38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
│ │ │ │ │,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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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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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玻璃燒杯 │12個│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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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磁爐 │1個 │1-1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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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瓦斯爐 │2個 │1-1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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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動攪拌器 │1支 │1-1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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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陶瓷漏斗 │3個 │1-15-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1-15-3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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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 │1個 │1-1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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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達 │1個 │1-1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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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馬達 │1個 │1-1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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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量杯 │6個 │1-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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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滴管 │2支 │1-2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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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玻璃攪拌棒 │3支 │1-2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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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刮刀 │3支 │1-22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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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塑膠托盤 │20個│1-2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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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金屬托盤 │3個 │1-2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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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過濾器(大燒│1瓶 │1-25-1 -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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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冷凝器 │1組 │1-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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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分液漏斗 │2個 │1-3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8│鏟子 │2個 │1-3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9│安非他命吸食│1個 │1-4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器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0│冰箱 │1台 │1-4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1│含不明粉末夾│3袋 │1-49-2 │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鍊袋 │ │1-49-4 │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22│濾布 │1袋 │3-1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3│燒瓶支架 │1支 │3-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4│鐵盤 │4個 │3-2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5│鐵桶 │1桶 │3-2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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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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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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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酮 │1桶 │1-1 │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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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醇 │1桶 │1-2 │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 │
├─┼──────┼──┼─────┼────────────────────┤
│3 │甲苯 │1桶 │1-3-2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 │
│ │ │ │ │16,630公克 │
├─┼──────┼──┼─────┼────────────────────┤
│4 │甲苯 │1桶 │1-3-3 │成分為甲苯 │
├─┼──────┼──┼─────┼────────────────────┤
│5 │濾紙 │4盒 │1-4 │ │
├─┼──────┼──┼─────┼────────────────────┤
│6 │紅磷 │4瓶 │1-5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7 │碘 │8瓶 │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8 │鹽酸 │1箱 │1-7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20 │ │ │
│ │ │瓶) │ │ │
├─┼──────┼──┼─────┼────────────────────┤
│9 │鹽酸 │1箱 │1-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19 │ │ │
│ │ │瓶) │ │ │
├─┼──────┼──┼─────┼────────────────────┤
│10│鹽 │1包 │1-12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1│防毒面具 │2個 │1-14 │ │
├─┼──────┼──┼─────┼────────────────────┤
│12│過濾器(為過│1瓶 │1-25-1 -2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 │
│ │濾器組合中之│ │ │ │
│ │小燒瓶) │ │ │ │
├─┼──────┼──┼─────┼────────────────────┤
│13│間接加熱器 │1組 │1-27 │ │
├─┼──────┼──┼─────┼────────────────────┤
│14│機油 │12瓶│1-2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 │
├─┼──────┼──┼─────┼────────────────────┤
│15│麻黃素水溶液│2桶 │1-29-6~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 │
│ │ │ │1-29-7 │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 │
├─┼──────┼──┼─────┼────────────────────┤
│16│燒瓶 │1個 │1-33 │ │
├─┼──────┼──┼─────┼────────────────────┤
│17│安非他命 │1包 │1-39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8│麻黃素 │1包 │1-40 │「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 │
├─┼──────┼──┼─────┤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 │
│19│麻黃素 │1包 │1-41 │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 │
├─┼──────┼──┼─────┤2,604公克 │
│20│麻黃素 │1包 │1-42 │ │
├─┼──────┼──┼─────┤ │
│21│麻黃素 │1包 │1-43 │ │
├─┼──────┼──┼─────┼────────────────────┤
│22│圓形燒瓶 │1個 │1-44 │ │
├─┼──────┼──┼─────┼────────────────────┤
│23│含不明粉末夾│1袋 │1-49-1 │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 │
│ │鍊袋 │ │ │ │
├─┼──────┼──┼─────┼────────────────────┤
│24│便條紙 │2張 │2-2 │ │
├─┼──────┼──┼─────┼────────────────────┤
│25│LG手機(含門│1支 │2-3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6│LG手機(含門│1支 │2-5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7│大燒瓶 │1個 │3-1 │ │
├─┼──────┼──┼─────┼────────────────────┤
│28│大燒瓶 │1個 │3-2 │ │
├─┼──────┼──┼─────┼────────────────────┤
│29│玻璃量杯 │1個 │3-3 │ │
├─┼──────┼──┼─────┼────────────────────┤
│30│玻璃量杯 │1個 │3-4 │ │
├─┼──────┼──┼─────┼────────────────────┤
│31│量杯 │5個 │3-5 │ │
├─┼──────┼──┼─────┼────────────────────┤
│32│三角量杯 │5個 │3-6 │ │
├─┼──────┼──┼─────┼────────────────────┤
│33│玻璃漏斗 │1個 │3-7 │ │
├─┼──────┼──┼─────┼────────────────────┤
│34│圓形燒瓶 │1個 │3-8 │ │
├─┼──────┼──┼─────┼────────────────────┤
│35│攪拌棒 │4支 │3-9 │ │
├─┼──────┼──┼─────┼────────────────────┤
│36│溫度計 │1支 │3-10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7│鋼製攪拌棒 │1支 │3-1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8│濾紙 │1包 │3-13 │ │
├─┼──────┼──┼─────┼────────────────────┤
│39│夾鍊袋 │1包 │3-14 │ │
├─┼──────┼──┼─────┼────────────────────┤
│40│鹽酸 │15瓶│3-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
├─┼──────┼──┼─────┼────────────────────┤
│41│紅磷空瓶 │1罐 │3-17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42│碘空瓶 │1罐 │3-18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43│電子秤 │1個 │3-19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44│濾網 │1個 │3-20 │ │
├─┼──────┼──┼─────┼────────────────────┤
│45│甲醇 │1桶 │3-21 │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
├─┼──────┼──┼─────┼────────────────────┤
│46│甲苯 │1桶 │3-22 │經檢驗成分為甲苯 │
├─┼──────┼──┼─────┼────────────────────┤
│47│不明化學藥品│1袋 │3-23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48│疑似甲苯溶液│1桶 │3-25( │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 │
├─┼──────┼──┼─────┼────────────────────┤
│49│沈水馬達 │2個 │3-29 │ │
├─┼──────┼──┼─────┼────────────────────┤
│50│陶瓷漏斗 │1個 │3-30 │ │
├─┼──────┼──┼─────┼────────────────────┤
│51│陶瓷漏斗 │1個 │3-31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52│刮刀 │1支 │3-3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 備 註 │
│號│所載 │ │品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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