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偉民與共同被告賀英哲、王祖志、 鄧昌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 五年起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龍安街,應予 更正)二○四巷十三號七樓及臺北市○○區○○街五三九號 三樓,從事地下錢莊之金錢貸放業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乘被害人簡怡鍊等人之急迫、無經驗,貸與新臺幣(下同) 三十四萬元,而取得每萬元每月三千元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要求簡怡鍊以分期付款方式承購車牌號碼CM-二 二九一號及G二-五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二輛供其抵押使用 ,再提供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開立五十萬元本 票一紙交其抵押,因屆期無法還清,江偉民即將本票及車輛 交鄧昌榮及賀英哲進行催討,並共同以此所得營生為業;㈡ 江偉民與王祖志、賀英哲又共同另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明知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亦未經被 害人即行動電話號碼原租用人陳連吟之同意,又無拷貝行動 電話號碼序號與內、外碼之權利,竟將陳連吟所申請使用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拷貝於其所有之一具行 動電話機具內,持以使用,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一時三 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行動電話、內外條碼、保管條、自願 書及車牌號碼CM-二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發還簡 怡鍊領回)。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就㈡部分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盜 接電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偉民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 庭,本院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定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之罪,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 九六三號解釋,本案上開二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被 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就所涉常業重利罪嫌部分,為八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就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則為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 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