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小劃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小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小劃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 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4日經評定戒治已逾6月以上 ,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翌(25)日釋放出所( 另案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90號、91號、92號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2年間因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之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5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2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 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先後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號、第1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 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亦不構成累 犯)。詎于小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1段32巷4弄19號1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為警於翌同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1 段32巷口查獲于小劃因案遭通緝,經于小劃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 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于小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1/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 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 表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處罰後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 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惡性非輕,然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 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