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0號
TPDM,100,訴,340,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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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俊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於97年間又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 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 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個人所有之鑰匙1把,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機車之犯行:
㈠於9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11巷5號前,見古明城所有之車牌號碼CGN-812號重型機車停 放上址路旁,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吳俊儀騎乘上開行竊所得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47號之1前,因該機車汽油業已消耗 殆盡,其見江逸群所有車牌號碼為GD2-492號重型機車停在 上址路旁,乃以同前手法竊取江逸群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二、吳俊儀於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4日 )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行竊所得車牌號碼為GD2 -492號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25巷32弄12號前時,見張鳳 儀一人,左手牽行幼子,右手手提皮包一只行走於馬路上, 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乘張鳳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自張鳳儀後方行搶張鳳儀手提內置有長皮夾、身分證、駕照 、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金融卡、遠 東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丘山銀行信用卡、萬泰銀



行現金卡、現金新臺幣6,000元、存摺、印章、鑰匙及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現金 花用殆盡,其物品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因吳俊儀使用行搶 所得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友人蕭欽華所 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警方調閱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開路口 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吳俊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古明城江逸群張鳳儀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蕭欽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所刑案採證照 片、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號碼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機車所 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尚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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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