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巽智
張耕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635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巽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耕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巽智為因喜歡比利時「SOULWAX 」電子搖滾樂團之音樂, 得知上開樂團將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1 號華山創意文化園區中五館(下稱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舉行 「SOULWAX +Brodinski 」演唱會,惟該演唱會門票售價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起,以其學生身份購買略嫌價昂,且 知悉不知情之友人盧之筠、張善學、許紋菁、洪詩慧、吳思 嶔、顏伯駿、丁肇輝、許巧螢、劉玗、施雅文亦喜歡上開樂 團之音樂,為邀同其等同往欣賞,遂起意偽造門票而行使, 並告知同為愛好上開樂團之張耕毓上情,惟遭張耕毓攔阻,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2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19號5 樓住處,先在網 路上以2,200 元之價格,向大逗逗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演唱會 門票1 張(流水單號碼AA00000000、A00000000 、便利商店 取票編號WBSITE481007、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後,於 99年9 月22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 將門票掃描至電腦程式內,以電腦程式更改上開門票編號( 流水單號碼變更為AA00000000、A002765 、便利商店取票編 號變更為WBSITE48100 、訂單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0000) 將之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11張門票(價值2 萬4,200 元 )。偽造完成後,詹巽智即邀約張耕毓等人,於99年9 月22 日演唱會開演前,在華山創意文化園區附近,將所偽造之門 票各贈送1 張予張耕毓、盧之筠、張善學、許紋菁、洪詩慧 、吳思嶔、顏伯駿、丁肇輝、許巧螢、劉玗、施雅文等人而
行使之,供張耕毓、盧之筠、張善學、許紋菁、洪詩慧、吳 思嶔、顏伯駿、丁肇輝、許巧螢、劉玗、施雅文等人持上開 偽造之門票進入演唱會會場,足生損害於大逗逗有限公司銷 售門票之權益及張耕毓、盧之筠、張善學、許紋菁、洪詩慧 、吳思嶔、顏伯駿、丁肇輝、許巧螢、劉玗、施雅文。二、張耕毓取得詹巽智所交付偽造之「SOULWAX +Brodinski 」 演唱會門票後,明知為詹巽智所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22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上開演 唱會門口持偽造之門票向大逗逗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行使以進 入演唱會會場,足生損害於大逗逗有限公司銷售門票之權益 。嗣大逗逗有限公司清查票根時,始發現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巽智、張耕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巽智、張耕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大逗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郁欣於警詢中、證人盧之筠 、張善學、許紋菁、洪詩慧、吳思嶔、顏伯駿、許巧瑩、劉 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0月20日99博字第4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門票收 執聯影本1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詹巽智、張耕毓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 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著有 判例,而本件演唱會門票上載有購買時間、票價、使用時間 、演唱會名稱,足以表彰係專供人欣賞演唱會娛樂之用,而 屬私文書,應可認定,是被告詹巽智、張耕毓行使偽造之演 唱會門票,非屬有價證券。核被告詹巽智、張耕毓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 記載被告詹巽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張耕毓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詹巽 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詹巽智偽造門票圖謀獲得免費欣賞演唱 會之利益,對於經營者造成生計威脅,並使不知情之友人盧 之筠等人遭受偵察機關調查,被告張耕毓明知被告詹巽智贈 與之門票為偽造,仍圖不勞而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詹巽智、張耕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大逗逗有限公司和解, 大逗逗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巽智、張耕毓,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詹巽智、張耕毓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其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書立悔過書深切 反省,有悔過書各1 份可查,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詹巽智、張耕毓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由被告詹巽智向盧 之筠等人及被告張耕毓行使之偽造門票11張、被告張耕毓向 大逗逗有限公司行使之偽造門票1 張,因於行使後已非被告 詹巽智、張耕毓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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