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8號
TPDM,100,訴,28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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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29、3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172 號、第100
年度偵緝字第30、31、32號、100 年度偵字第6337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祥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嘉祥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 甲男)要求提供身分證擔任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應有不法之 目的,係為掩飾犯罪行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甲男,並以此 1 提供身分證之行為,為下列犯行:
羅嘉祥與甲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提供其身分證給甲男辦理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大安區○○○路○ 段220 號13樓,下稱秉任公司)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羅嘉祥即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擔任 秉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秉任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弘坤工 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 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6紙、票面銷售金額合計177,225,95 0 元,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弘坤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 司之營業人,充當為各該公司向秉任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申 報扣抵稅額8,861,298 元,扣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虛設公 司之申報扣抵額後,羅嘉祥以此不正方法,與甲男共同幫助 附表編號3 至8 之弘坤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總額計3,946,36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收之正確性。
㈡甲男復將羅嘉祥出售之身分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於98年8 月27日持羅嘉祥身分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設立登記「承安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57 巷24弄27號),以羅嘉祥擔任「承安企業社」之負責 人,並以羅嘉祥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



承安企業社」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該不詳 之人於「承安企業社」成立後,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自稱「蘇小姐」、「葉先生」, 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係以黃炳銘遺失之證件申辦)作為聯繫工具,撥 打予如附表二所示蔡曉佩等9 人,向渠等詐稱「承安企業社 」可以代售靈骨塔位為由,要求蔡曉佩給付佣金、介紹費、 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共計19,200元,並以「承安企業社」 負責人羅嘉祥名義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立委託合約書,致渠 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嗣附表二所示 蔡曉佩等9 人於99年6 、7 月間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回應, 渠等各自前往「承安企業社」查看,見「承安企業社」大門 深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 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羅嘉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嘉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4 至5 頁、14至15頁、 48至48頁反面、本院卷附100 年4 月11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又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詐騙部分之事 實,據告訴人蔡曉佩(見99年度偵字第21113 號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蔡定恆(見100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3 至4 頁)、告訴人莊國明(見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卷第4 至6 頁)、告訴人呂育錫(見99年度偵字第27172 號卷第10至12 頁)、告訴人賴楊創(見99年度偵字第19436 號卷第12至反 面)、告訴人王國興(見99年度偵字第19436 號卷第15至反 面)、告訴人周婉玲(見99年度偵字第19436 號卷第16至18 頁)、告訴人陳俊豪(見99年度偵字第19436 號卷第7 至9 頁、10至11頁)、告訴人蔡哲男(見99年度偵字第19436 號 卷第4 至5 頁、6 至反面)及告訴人周五梅(見99年度偵字 第1943 6號卷第13至14頁)指述綦詳,而自稱「羅嘉祥」之 不詳男子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3 段157 巷24弄27號 作為「承安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一節,有證人洪英即該屋屋 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47頁反 面至48頁),此外,有秉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



26293 號卷第206 頁反面至208 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2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6293 號卷第212 頁、219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 附秉任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26293 號卷第3 至182 頁反面、99年 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3 至10頁、第16頁至17頁、31至37頁、 74至177 頁)、「承安企業社」登記卷、羅嘉祥身分證影本 (見承安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第5 頁反面)、臺北縣新莊市戶 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12007號函(見10 0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8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21113 號卷第17頁)、安 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見99年度偵字第21113 號卷第6 頁)、門號00-00000000 電話通聯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 19436 號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承安企業社」委託合約書、收據、名片(見99年 度偵字第21113 號卷第23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19436 號卷 第31至35頁、39頁、41至50頁、52至54頁、58至62頁、76至 80頁、82至87頁、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卷第7 至12頁、99 年度他字第7633號卷第8 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27172 號卷 第21至2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0 年1 月21日臺北一服100 密字 第23號函附之承安企業社電話00-00000000 號申請書、申請 所附證件影本(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2至33頁)附 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售身 分證並同意擔任秉任公司負責人,另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身 分證設立登記「承安企業社」而幫助渠等遂行詐騙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同意出名擔任秉任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 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 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擔任秉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甲男以秉任公司名義,填 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僅擔任秉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如附表 編號3 至8 號所示各公司營業人持秉任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 票用以申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亦即, 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秉任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甲 男既非秉任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任由甲男 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多次 幫助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顯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當係本 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故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 ㈡再核被告提供身分證予甲男,嗣甲男將之交予不詳男子、不 詳女子申辦「承安企業社」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是被告僅出售身分證 供不詳之甲男非法使用,而對其後自稱「葉先生」、「葉明 貴」、「葉明輝」、「羅嘉祥」之不詳男子及自稱「蘇小姐 」之不詳女子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此部分所實施者,非屬 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前揭不詳男子 、不詳女子,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利用被告出售之身分證 設立「承安企業社」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財物,應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僅以1 出售身分證之行為,幫助前揭不詳男子、 不詳女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蔡曉佩等9 名被害人,係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 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又綜上2 部分犯罪事實共3 罪,乃被告以1 出售身分證之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斷。又檢察官僅起訴附表二 編號3 所示蔡曉佩部分之犯罪事實,嗣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 1 至2 、4 至10所示其他9 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99年度偵



字第27172 號、第100 年度偵緝字第30、31、32號、100 年 度偵字第6337號),此與起訴部分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⑴被告因貪圖小利,以5 千元代價提供身分證予甲 男供作非法使用,造成秉任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又 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10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害重大,且被告 迄未與附表二所示1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⑵惟念被告僅係提 供身分證擔任人頭,對於其後甲男或自稱「葉先生」、「葉 明貴」、「葉明輝」、「羅嘉祥」之不詳男子及自稱「蘇小 姐」之不詳女子所為不法行為,均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其惡 性、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自不能與甲男或實行正犯之人等同 視之,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正值青 年,尚有大好前程,盼經此教訓得以自新,正當謀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取得發票期間 │取得│ 已申報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稅額│申報│
│ │業人名稱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張數│
├──┼────────┼───────┼──┼───────┼───────┼──┤
│1 │神寶國際開發股份│97年7月 │1 │ 1,000,000元 │ 50,000元 │1 │
│ │有限公司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2 │亮捷資訊企業有限│97年9月至10月 │16 │ 97,298,688元 │ 4,864,936元 │16 │
│ │公司(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
│3 │弘坤工程有限公司│97年9月至10月 │6 │ 7,537,500元 │ 376,875元 │6 │
│ │ │ │ │ │ │ │
├──┼────────┼───────┼──┼───────┼───────┼──┤
│4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97年7月至8月 │5 │ 11,407,388元 │ 570,368元 │5 │
│ │ │ │ │ │ │ │




├──┼────────┼───────┼──┼───────┼───────┼──┤
│5 │朗昌企業有限公司│97年7月至8月 │7 │ 9,738,945元 │ 486,948元 │7 │
│ │ │ │ │ │ │ │
├──┼────────┼───────┼──┼───────┼───────┼──┤
│6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97年9月 │1 │ 400,000元 │ 20,000元 │1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97年10月 │6 │ 8,790,000元 │ 439,500元 │6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羿臻工程有限公司│97年7月至8月 │14 │ 41,053,429元 │ 2,052,671元 │14 │
│ │ │ │ │ │ │ │
├──┴────────┴───────┼──┼───────┼───────┼──┤
│小 計 │56 │177,225,950元 │ 8,861,298元 │56 │
│ │ │ │ │ │
├───────────────────┴──┴───────┼───────┴──┤
│扣除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之已申報扣抵稅額後 │ 3,946,362元 │
│合計幫助逃漏稅營業稅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詐 欺 手 段 │ 詐欺金額 │ 行為人自稱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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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30日│「承安企│周婉玲│佯以為被害人周婉玲代售│ 112,200元│「葉明輝」 │
│ │ │業社」 │ │塔灰位及牌位,向被害人│ │ │
│ │ │ │ │周婉玲收取仲介費6 萬元│ │ │
│ │ │ │ │,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 │ │
│ │ │ │ │5 萬2,200 元。 │ │ │
├──┼──────┼────┼───┼───────────┼─────┼──────┤
│ 2 │98年12月3 日│同上 │王國興│佯以為被害人王國興代售│ 57,000元│「葉明貴」 │
│ │99年5 月1 日│ │ │靈骨塔,向被害人王國興│ │ │
│ │ │ │ │收取仲介管服務管銷費3 │ │ │
│ │ │ │ │萬6,000 元,代書費用及│ │ │
│ │ │ │ │土地增值稅2 萬1,000 元│ │ │
│ │ │ │ │。 │ │ │
├──┼──────┼────┼───┼───────────┼─────┼──────┤
│ 3 │98年11月15日│同上 │蔡曉佩│佯以為被害人蔡曉佩代售│ 19,200元│「蘇小姐」、│
│ │99年4月30日 │ │ │靈骨塔,向被害人蔡曉佩│ │「葉先生」 │
│ │ │ │ │收取佣金、介紹費、代書│ │ │




│ │ │ │ │費及土地增值稅共1 萬9 │ │ │
│ │ │ │ │千2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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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2月21日│「承安企│陳俊豪│佯以為被害人陳俊豪代售│現金5萬元 │「葉先生」 │
│ │ │業社」 │ │靈骨塔,向被害人收取保│30個骨灰塔│ │
│ │ │ │ │證金5 萬元,並將被害人│位權狀值45│ │
│ │ │ │ │陳俊豪所有祥雲觀納骨搭│0萬元 │ │
│ │ │ │ │位30個轉賣過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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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2月25日│同上、竹│蔡哲男│佯以為被害人蔡哲男代售│ 180,000元│「蘇小姐」、│
│ │98年12月31日│北火車站│ │靈骨塔,向被害人蔡哲男│ │「羅嘉祥」 │
│ │99年5 月12日│、竹北交│ │收取佣金18萬元。 │ │ │
│ │ │流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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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3月4日 │「承安企│蔡定恆│佯以為被害人蔡定恆代售│ 84,000元│「蘇小姐」 │
│ │ │業社」 │ │靈骨塔,向被害人蔡定恆│ │ │
│ │ │ │ │收取仲介管服務管銷費8 │ │ │
│ │ │ │ │萬4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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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3月9日 │同上 │周五梅│佯以為被害人周五梅代售│ 36,000元│「蘇小姐」 │
│ │ │ │ │靈骨塔,向被害人周五梅│ │ │
│ │ │ │ │收取佣金3 萬6,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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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3月25日 │同上 │賴楊創│佯以為被害人賴楊創代售│ 429,200元│「蘇小姐」 │
│ │ │ │ │靈骨塔,向被害人賴楊創│ │ │
│ │ │ │ │收取仲介管服務管銷費29│ │ │
│ │ │ │ │萬6,00 0元,代書費用及│ │ │
│ │ │ │ │土地增值稅13 萬3,2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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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3月26日 │同上 │莊國明│佯以為被害人莊國明代售│ 16,000元│「葉先生」 │
│ │ │ │ │靈骨塔,向被害人莊國明│ │ │
│ │ │ │ │收取車馬費1 萬6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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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4月2日 │同上 │呂育鍚│佯以為被害人呂育錫代售│ 180,000元│「蘇小姐」 │
│ │ │ │ │靈骨塔,向被害人收取佣│ │ │
│ │ │ │ │金1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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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羿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朗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