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麗金前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復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責 部分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之事由)。詎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與 友人飲酒後,乘友人車輛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返回臺北市 ○○路途中,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由朋友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由朋 友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因另案 偽造貨幣案件在假釋中,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麗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證實該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 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 、5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 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停 止戒治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 簡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最早於於92年間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 追訴、處罰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為上開係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 悔,復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 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